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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德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韋德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德(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適用。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8至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麗霜達成調解,並已開始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可憑。
原審未及斟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72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未能說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事後亦無法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宣告緩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均不能採,附此敘明。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霜達成調解,並已開始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同住,從事汽車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德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德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王文弘」、「李義雄」(無證據顯示此等暱稱確為不同人所使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弘」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弘」於取得李韋德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李金月、吳麗霜、陳德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韋德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中。
嗣後暱稱「王文弘」與李韋德聯繫,要求李韋德加入暱稱「李義雄」之人LINE帳號,並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李義雄」指派之人,李韋德遂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0分及19分、同年月14日12時36分及43分、15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區中北路2段203號1樓中國信託中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55萬元、3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李金月、吳麗霜、陳德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韋德固坦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弘」之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義雄」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55萬元、3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李義雄」指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貸款的步驟,我依指示去交付帳戶;
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是依指示去提款並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交付暱稱「王文弘」之人;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李義雄」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將款項交付暱稱「李義雄」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見偵卷第13-18、219-221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月、吳麗霜、陳德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45-48、63-65頁),且有被害人「吳麗霜」第一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吳麗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金月」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告110年10月13、14日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櫃臺領款畫面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34號函文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網路/數位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413號函文及其附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6、37、51-53、55、91-93、95-97、99-107、109-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帳號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
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工作15年左右(見偵卷第221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與其所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
況被告因信用狀況不佳,方轉向民間公司申請貸款,此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之人稱:「一堆負債又有協商想要整合有辦法嗎?」(見偵卷第185頁),被告明知其信用狀況難以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暱稱為「王文弘」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借款擔保,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作金流往來,營造被告具還款能力之假象,被告應可理解該貸款方式存有高度之非法疑慮。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貸款時,對方也有叫他提供帳戶、勞保明細,所以這次才會認為是正常的,惟被告亦自陳104年那次貸款對方並沒有叫我美化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20頁),顯見本次貸款與前次情況並不相同,更無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款並交付現金予不詳之人,足見兩次貸款狀況根本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李義雄」之人稱:「財務通知!更正台新銀行匯款37萬!匯款人李金月,工程師說臨櫃提款29萬!在用提款卡提領8萬!」、「延平路455號,到了打給我!要我確認是小廖,才能給錢!」、「財務通知!台新匯款55萬!台新匯款人陳德枝」、「過去延平路348號,到了打給我確認是小周,才能給錢」、「中信匯款人吳麗霜,中園路2段544號,到了打給我!」(見偵卷第197-206頁),更可見匯款之人(即被害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被告均係透過網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為「王文弘」、「李義雄」之人接觸,未曾同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碰面。
因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則本案既欠缺證據證明暱稱為「王文弘」、「李義雄」之人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斷定被告就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領款項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就罪名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對告訴人李金月、吳麗霜、陳德枝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共3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月薪約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李金月、吳麗霜、陳德枝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提領後轉交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金月 於110年10月13日10時許,假冒李金月姪子李政毅致電李金月,佯稱要投資借款等語 110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3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麗霜 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假冒吳麗霜姪子吳書徹致電吳麗霜,佯稱要投資借款等語 110年10月14日15時24分許 3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德枝 於110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假冒陳德枝外甥致電陳德枝,佯稱要借款周轉等語 110年10月14日10時49分許 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李韋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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