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1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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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國倫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羅國倫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擔任湖口站站務佐理員,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受湖口站站長張明憲指派,代理北湖站站務人員鄭仲哲,負責保管該站遺失物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許,趁保管遺失物之際,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北湖站,持北湖站遺失物保管室之鑰匙入內,侵占放置於該保管室內、由不詳乘客所遺失之白色電腦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並攜回住處使用。

理 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記載原判決諭知免刑,量刑難認妥適,並未「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114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鄭仲哲、張明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鐵局遺失物管理系統畫面、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5月17日北運段人字第1120004050號函、112年8月2日北運段人字第1120006840號函暨所附鍵盤外盒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鐵北人字第1130008813號函暨所附員工服務手冊、員工執掌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14、33頁,原審卷第31至33-2、69至76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因公務而持有之情形,行為人必須在持有時具備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按非指刑法上之公務員,後述),並因執行不具公權力性質(作用)之公務而持有該物。

被告為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業務類錄取人員,經實務訓練合格正式任用,具有行政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鐵北人字第11300088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擔任湖口站站務佐理員,代理北湖站站務人員鄭仲哲,負責保管該站遺失物之職務,其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白色電腦鍵盤,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修正理由為:「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款前段、後段及第2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

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析言之,限於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臺鐵局之站務佐理員,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惟臺鐵局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所設置,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掌理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有關運輸設備及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等事項。

故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臺鐵局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所轄之被告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又臺鐵局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所掌業務性質上並非全屬公共事務,且實際上係以經營鐵路之客貨運轉為主要業務,所從事者為私經濟行為,並非本於國家公權力作用,基於行使國家統治權地位所為之公共事務。

被告擔任站務佐理員之職掌包括行包、總務、剪票等業務,並受指揮擔任總務、運轉、客運、貨運等工作,值班時負責遺失物保管業務,值勤時接受旅客交付、領取遺失物,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鐵北人字第113000881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之業務職掌均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非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按此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關於「公務」之認定標準不同)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免刑,其量刑難認妥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雖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理由㈠按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為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固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明定,惟其處理之範圍僅限於行政調查。

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本件犯行係經張明憲調閱監視器後,通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政風室,被告於政風人員訪談中自承犯罪,固經證人張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政風室訪談紀錄存卷可查(他卷第15、16頁),惟政風室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核其所為係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侵占公物罪之法定刑經以自首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6月,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

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或宣告免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重大惡性;

又其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微,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

以上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物品交還臺鐵局保管,業經證人張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5頁),就品行而言,被告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能正常(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4頁),就智識程度而言,被告之違法辨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事物理解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可責性減輕之情形;

被告目前仍在臺鐵局任職,有父母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4頁),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且於本案後已回歸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以上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將所侵占物品交還臺鐵局保管,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所侵占之白色電腦鍵盤業已交還臺鐵局保管,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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