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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新有罪部分撤銷。
陳榮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新為地政士,楊靜儀為被告大學社團學長的妹妹,楊靜儀與張德澤為夫妻,張新池、張陳麗容為張詠娟、張德澤及張德馨之三姊弟之父母,張德澤於民國110年9月8日過世,楊靜儀授權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授權期間,辦理門牌:臺北市○○市○○街00號、建號0000、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門牌:臺北市○○街00號地下1層、建號0000、基地坐落○○區○○段○○段000地號房屋及坐落○○區○○段○○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發現之其他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辦理過程中,發現張新池名下不動產有實價登錄之情形,疑似移轉登記至其他人名下,楊靜儀詢問張德馨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張德馨表示不知情,楊靜儀遂與被告討論此事,因懷疑張新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張詠娟,被告向楊靜儀建議可以查詢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情形查明真相,並向楊靜儀索要楊靜儀之公公張新池、婆婆張陳麗容及大姑張詠娟3人之身分證號碼,被告即在明知其未經張詠娟授權之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先出示內容為「○○區○○段○○段000地號、張詠娟、Z000000000、建號0000、謄本、手抄謄本、異動表」之小紙條向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技工蔡金洳提出申請張詠娟名下建號○○區○○段○○段0000號、地號○○區○○段○○段101之第一類謄本、手抄謄本、異動索引,經蔡金洳請被告出示委任書,被告表示沒有委任書,蔡金洳基於便民之故,遂依據內政部相關函示規範,在「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張詠娟」及代為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選項後列印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001938號「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向被告詢問及確認是否有受申請人張詠娟之授權或委任,由被告在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確認,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係受申請人本人張詠娟之委任辦理地政業務意旨之私文書,交蔡金洳而行使之,蔡金洳因此列印有張詠娟個人資料之○○區○○段○○段0000號建號、○○區○○段○○段000地號之第一類謄本各1張及○○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異動索引2張交給被告,被告閱覽○○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異動索引2張後,向蔡金洳表示不要申請張詠娟1人之異動索引,要申請張詠娟與張新池、張陳麗娟3人姓名之建物異動索引,經蔡金洳再次詢問有無經過張新池、張陳麗娟之授權或委任,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授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向蔡金洳表示受委任之意旨,當場書寫「張新池Z000000000、張陳麗容Z000000000」之字條交給蔡金洳,利用蔡金洳在「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張詠娟」及代為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選項後列印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001942號「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又在「申請人姓名欄」欄位蓋上「其他申請人同申請標示之所有權人」章戳,向被告詢問及確認是否有受申請人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授權或委任,由被告在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確認,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係受申請人本人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委任辦理地政業務意旨之私文書,交蔡金洳而行使之,蔡金洳因此列印有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3人個人資料之○○區○○段○○段0000號建號異動索引2張交給被告。
嗣因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與張德馨之LINE群組見到張德馨傳送張詠娟之○○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照片,經詢問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查證後,方悉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使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張詠娟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前揭申請書交由被告簽名,表彰被告係受張詠娟委託而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之意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詠娟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蔡金洳之證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3519號函暨檢附該所111年1月28日收件建成謄字第001938、001942號「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楊靜怡、楊守逸及另一名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其因得利害關係人楊靜儀之授權,故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目的係為保護年老失智、失能之張新池、張陳麗容,並無損害張詠娟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地政士,楊靜儀為被告大學社團學長的妹妹,楊靜儀與張德澤為夫妻,張新池、張陳麗容為告訴人張詠娟(原名張淑珍)、張德澤及張德馨三姊弟之父母;
張德澤於110年9月8日過世,楊靜儀授權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授權期間,辦理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嗣被告在過程中,發現原登記在張新池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疑似已移轉登記至張詠娟名下,被告遂向楊靜儀建議可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以查明真相,並由楊靜儀提供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先出示內容為「○○區○○段○○段000地號、張詠娟、Z000000000、建號0000、謄本、手抄謄本、異動表」之小紙條,而向承辦人員蔡金洳提供告訴人張詠娟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告訴人張詠娟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列印出「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交由被告在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上簽名後,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並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與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各1份;
嗣被告閱覽後發現其上僅揭露張詠娟之異動情形,乃當場書寫內容為「張新池Z000000000、張陳麗容Z000000000」之小紙條,再提供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蔡金洳,復由蔡金洳以電腦系統輸入資料並列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42號),交由被告在其上「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並就被告原申請之前揭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辦理退件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顯示張詠娟等3人完整姓名及異動經過情形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1份等情,有楊靜儀之授權書及附件資料、被告與楊靜儀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開2張小紙條影本、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收件號碼:建成謄字第1938號、第1942號,下合稱為本案申請書)影本、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影本、部分姓名遮隱之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於原審主張補充起訴所犯法條及罪名增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59至62頁)。
原審審理結果,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執「被告雖冒稱係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而在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欄、領件簽章欄簽名,惟被告係簽署其本人即『陳榮新』之姓名,並無偽冒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簽名。
是綜觀本案申請書全文意旨,乃係被告以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自居,並以代理人自己即被告『陳榮新』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
揆依前揭說明,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執「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是否確實有受告訴人張詠娟等3人之委託、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乙事,並未進行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而係由代理人以簽立切結之方式,由代理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且本案申請書係由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蔡金洳,以電腦繕打,透過電腦程式輸入資料方式,代被告填載本案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即本案申請書之性質仍屬『私文書』,且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等旨,而均於理由內說明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理。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1.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
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
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
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
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從而,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上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
準此,個資法第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2.次按,內政部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自98年起推動不動產登記謄本分級制度,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條文,並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者,乃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三類謄本」;
僅「登記名義人及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有完整未隱匿、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
另異動索引係提供每次異動時簡略資料,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僅有權利人之姓名,故為便於一般人查詢,「任何人」皆可申請「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之第二類異動索引;
僅有⒈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⒉登記名義人。
⒊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申請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張詠娟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張詠娟等3人之異動索引,因此取得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
3.又楊靜儀授權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授權期間,辦理張德澤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嗣被告在過程中,發現原登記在張新池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疑似已移轉登記至張詠娟名下,被告遂向楊靜儀建議可申請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以查明真相,並由楊靜儀提供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被告等情,業認定如前。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基於受楊靜儀委任辦理上開事務之職責,以確認關於本案不動產之異動事宜,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名義或經利害關係人楊靜儀授權,本可申請核發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在楊靜儀已提供張詠娟、張新池、張陳麗容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情形下,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冒用張詠娟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取得第一類謄本,冒用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取得顯示張詠娟等3人個人資料之異動索引,所欲獲取之新資訊,無非係關於本案不動產關於登記原因、日期等異動資訊,然此資訊於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及第一、二類異動索引上本均會呈現,難認被告係因申請第一類謄本及上開異動索引,而取得張詠娟等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又被告為地政士,所為乃為釐清本案不動產之異動情形,其冒名申請之「結果」,固侵害張詠娟等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不得以此結果,遽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損害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出於損害張詠娟等3人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將被告冒用張詠娟等3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取得上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行為,侵害張詠娟等3人資訊隱私權之結果,推論其係基於損害張詠娟等3人利益之意圖,未詳予勾稽比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遽對被告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提起上訴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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