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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17號、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孟凡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孟凡(暱稱LV)與王文均(暱稱義)、連銹慧(暱稱皮卡丘)、李光宇(暱稱馬英九)、少年金○恆(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1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由李孟凡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連銹慧、王文均擔任收水,李光宇擔任提款車手。
嗣李孟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孟凡與連銹慧(原審漏判)、李光宇(原審漏判)、少年金○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前某日,於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林芷伃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芷伃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芷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交付物品」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少年金○恆則依李孟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市○○區○○○路0段0○0號)領取前開包裹後,再前往臺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轉交予連銹慧、李光宇。
㈡李孟凡與連銹慧(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審理中)、李光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金額/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光宇於依李孟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10「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連銹慧,再由連銹慧將款項轉交予李孟凡,最後由李孟凡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李孟凡與王文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判決有罪)、連銹慧(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審理中)、李光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至14「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匯款時間/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至14「匯款金額/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11至1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光宇於依李孟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1至1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王文均再將款項轉交給連銹慧,再由連銹慧將款項轉交予李孟凡,最後由李孟凡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李孟凡與王文均(未據起訴)、連銹慧(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審理中)、李光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款時間/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款金額/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15至16「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光宇於依李孟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5至16「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王文均再將款項轉交給連銹慧,再由連銹慧將款項轉交予李孟凡,最後由李孟凡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4至16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81至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審訴1519號卷第156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293至294頁、第295頁、第296頁、第299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共犯連銹慧、李光宇、金○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共犯連銹慧、李光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共犯王文均、連銹慧、李光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接續犯部分: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至5、8至14、16所示各次由共犯進行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普通洗錢犯行(見原審112審訴1519號卷第156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293至294頁、第295頁、第296頁、第299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金○恆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劉○亨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並將共犯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後台指揮聯繫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芷伃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林芷伃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藝紛達成以6,000元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應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犯行之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北檢112少連偵143號卷第13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報酬是我收到水錢的10%,但是這個10%,我會分給車手3%、2號1.5%、3號1%等情(見北檢112少連偵143號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獲利1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恐有疑義,非無包含被告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可能。
此外,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之犯罪所得,原應以共犯李光宇各次領款總額認定之。
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可知,共犯李光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提領金額多於本件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總額,探究原因恐係因共犯李光宇所提領款項可能含有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或因其他不明原因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總和為計算。
準此,被告就其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報酬,應扣除要分給其餘共犯之部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匯款金額之4.5%,故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以上情為計算,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831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額為907,361×4.5%=4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原判決就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即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並將共犯轉交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莊為荏、賴孟辰、簡君綺於原審時成立調解及與被害人林藝紛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訴1519號卷第223至224頁;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而原審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6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接近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與母親及外婆同住、需扶養失智阿公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意勛、曾詠善、林守駿、劉○亨、林藝紛、高謙容、林旻臻、張秉翰、官曉君、余昀珊、陳文元、被害人詹翊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部分: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有關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有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指揮本案詐欺所得之金融卡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⑶有關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我收到水錢的10%,但是這個10%,我會分給車手3%、2號1.5%、3號1%等情(見北檢112少連偵143號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其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報酬,應扣除要分給其餘共犯之部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金額總和之4.5%,故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以上情為計算,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831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額為907,361×4.5%=4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自共犯王文均或連銹慧處收受其等轉交之詐騙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上手共犯,雖可認被告上繳至上手共犯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略以:被告自111年10月起,與連銹慧(暱稱皮卡丘)、王文均(暱稱義)、李光宇(暱稱馬英九)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收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李光宇即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連銹慧,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園,轉交予被告所指派之不詳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被告上開被訴與本案其餘共犯,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亨、簡君綺、林藝紛,致附表二所示之劉○亨、簡君綺、林藝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共犯李光宇即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共犯王文均、連銹慧,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園,轉交予被告所指派之不詳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於112 年6月13日追加起訴,於112 年7 月5日繫屬原審(案號:112年度審訴字1519號,下稱後案),有該署112年7 月4日北檢銘慕112 少連偵105 字第1129063223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112審訴1519卷第5頁)。
㈢惟查,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於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5至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簡君綺、劉○亨、林藝紛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至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簡君綺、劉○亨、林藝紛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匯款時間/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7「匯款金額/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7「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共犯李光宇於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至7「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共犯連銹慧,再由共犯連銹慧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最後由被告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於112 年6月14日追加起訴,於112 年6 月30日繫屬原審(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81號,下稱前案),有該署112年6 月29日北檢銘慕112 少連偵143 字第1129061790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112審原訴81卷第5頁)。
㈣觀諸被告前案、後案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均為簡君綺、劉○亨、林藝紛,2案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屬相同,堪認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與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原審未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亨部分對被告重複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
至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簡君綺、林藝紛之追加起訴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原審未予處理,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劉○亨部分有重複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劉○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交付物品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取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芷伃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12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伃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林芷伃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右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11月5日14時18分許 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取件 無 ⒈證人林芷伃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09至110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寄件包裹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13至124頁) ⒊證人林芷伃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25至126頁、第227至229頁) ⒋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89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3至20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482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9至213頁) 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6326號函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15至219頁) 2 林意勛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 48,100元 111年11月5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在不詳地點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林意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林意勛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33至13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3至207頁) 3 曾詠善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 49,985元、 40,123元 111年11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曾詠善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曾詠善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41至142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6326號函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15至219頁) 4 林守駿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29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 29,980元、 29,98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 111年11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林守駿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45至147頁) ⒉證人林守駿報案資料(少連偵143卷第149-150頁)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6326號函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15至219頁) 5 簡君綺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4-1】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 99,989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簡君綺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53至154頁) ⒉證人簡君綺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55至156頁) ⒊證人簡君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50至45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提領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185至24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482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9至2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111年11月5日19時50分 49,254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至20時12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 6 劉○亨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 34,567元 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 20,000元、 14,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劉○亨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29至430頁) ⒉證人劉○亨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27至4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提領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185至24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482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9至213頁) 7 林藝紛 (被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 16,100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 17,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 ⒈證人林藝紛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65至166頁) ⒉證人林藝紛報案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55至456頁、第459至465頁) ⒊證人林藝紛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66至4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提領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185至24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482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芷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209至213頁) 8 高謙容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20時0分 29,989元、 11,123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7分、20時12分、111年11月6日0時7分至1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 ⒈證人高謙容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73頁) ⒉證人高謙容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75至1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9 林旻臻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 111年11月6日0時4分、6分 49,989元、 34,123元 111年11月6日0時07分至0時1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在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 ⒈證人林旻臻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79至180頁) ⒉證人林旻臻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81至1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10 莊為荏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 30,000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7分至11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鄭和帳戶 ⒈證人莊為荏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8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11 張秉翰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18時5分、12分、36分 49,989元、 49,985元、 14,123元、 17,985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梅貞帳戶 ⒈證人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張秉翰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77頁、第180至187頁) ⒊詐欺案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梅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12 詹翊雯 (被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 17,989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至50分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梅貞帳戶 ⒈證人詹翊雯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詹翊雯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17 卷第189至191頁 、第194至199頁) ⒊詐欺案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梅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13 賴孟辰 (被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 9,862元 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至19時29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辰芸帳戶 ⒈證人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賴孟辰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205至217頁) ⒊詐欺案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辰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61頁) 14 官曉君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22分 49,987元、 40,123元 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超商金恩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添恩門市○○○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宗棠帳戶 ⒈證人官曉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221至225頁) ⒉證人官曉君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227至229頁) ⒊詐欺案照片(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宗棠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少連偵117卷第155頁) 15 余昀珊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其賣場遭停權需恢復權限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2分 8,985元 111年11月5日21時21分 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月清帳戶 ⒈證人余昀珊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370至373頁) ⒉證人余昀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385至39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提領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185至241頁) ⒋證人余昀珊報案資料(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369頁、第374-3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8102號函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月清帳戶(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16 陳文元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客服,稱如要取消會員,需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17分、25分 45,037元、 49,989元 111年11月5日20時42分至48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潘月清帳戶 ⒈證人陳文元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396至399頁) ⒉證人陳文元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400至42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提領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北檢少連偵105卷第185至2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8102號函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月清帳戶(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劉○亨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 34,567元 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 20,000元 14,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2 簡君綺 (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 99,989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3 林藝紛 (被害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 16,100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 17,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林芷伃)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林意勛)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詠善)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守駿)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簡君綺)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劉○亨)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林藝紛)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高謙容)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林旻臻)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莊為荏)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張秉翰)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詹翊雯)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害人賴孟辰)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告訴人官曉君)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余昀珊)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文元)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亨)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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