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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1號、第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宏(業經判決確定)因與鍾承諭間前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糾紛,嗣於111年10月29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對面橋下停車場,為索討債務,與戴郕葳(業經判決確定)、蕭鎧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番薯」、「劉雨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宏、戴郕葳、「番薯」、「劉雨宏」等人分持電擊器、摺疊刀、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將鍾承諭拉進由陳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膠帶綑綁鍾承諭雙手。
嗣於同日2時許,抵達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采鑫小吃店,陳柏宏、戴郕葳、「番薯」、「劉雨宏」等分以電擊器、棍棒或持不詳工具等方式毆打鍾承諭,致鍾承諭受有右眼、雙手挫傷等傷害,藉此逼迫其償還債務,並命鍾承諭聯繫家屬立刻還款70萬元。
因鍾承諭聯繫家人未果,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遂再押鍾承諭搭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並由陳柏宏、戴郕葳、蕭鎧浚、「番薯」、「劉雨宏」(蕭鎧浚加入)在上址輪流看管而剝奪鍾承諭之行動自由,期間陳柏宏向鍾承諭恫稱:如果你敢離開就把你載去埋了等語,鍾承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藉此逼迫其償還債務。
嗣於同年月31日日14時許,警獲報至新竹縣○○鄉○○街00號營救鍾承諭,並當場逮捕蕭鎧浚。
因認被告蕭鎧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鎧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之供述、新竹縣○○鄉○○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告訴人鍾承諭係先遭到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等2人毆打後,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方被押往新竹縣○○鄉○○街00號處拘禁,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始報警獲救,警方並於上址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事證可佐。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方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處,對於告訴人係遭拘禁乙節並不知情等語。
然查,由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業已出現在新竹縣○○鄉○○街00號處(原審卷第123頁及144頁以下),且依照監視器錄像畫面可知,告訴人雖有使用手機之情形,然係於有人在旁下所使用,且使用後亦有交出手機供在場之人查看等情,是被告就告訴人係遭拘禁或控制乙節是否完全無從知悉,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至5時許、下午5時許至翌(31)日凌晨5時許(原審卷第197頁、218至272頁)均有出現在上址客廳中,並與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有所互動,似難對於現場告訴人遭拘禁之情況完全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不在場時,更有把玩並查看西瓜刀,並將西瓜刀置放在身旁隨手能取得之處等情(原審卷第274頁以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負責看管伊的,111年10月31日凌晨4、5時許只剩下被告,伊當時跟被告亂聊天卸下心防,才有機會拿到手機求救,被告身旁有西瓜刀,警方到場時被告有把西瓜刀藏起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據此足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被告無罪,似有未就案發過程之前後脈絡綜合評價之情,亦有未審酌上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意旨,而有未洽等語。
三、訊據被告蕭鎧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現在新竹縣○○鄉○○街00號現場,並經警逮捕,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跟女朋友吵架,因為我有時候會去那裡,我跟女朋友吵架後就直接過去那裡,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當天陳柏宏、戴郕葳不在那裡,只有告訴人在那裡,後來告訴人才出現的,告訴人一開始跟我聊天,問我叫什麼名字之類的,告訴人並沒有跟我說他被妨害自由、被人打,警察會來的原因我當時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蕭鎧浚確有於111年10月29日有出現在新竹縣○○鄉○○街00號,且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該處所遭警查獲,為被告蕭鎧浚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鄉○○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6311卷第11頁,111偵16334卷第32頁、第34至37頁),此部事實固堪認定。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是陳柏宏指揮其他人輪流看守我,我不知道蕭鎧浚到這個場所的目的為何,111年10月31日凌晨4、5點,現場只有我和蕭鎧浚,他應該就是來看守我的,我是跟他聊天卸下他的心防才能拿到行動電話,我怕請他讓我離開他會打我,他身邊有西瓜刀,警察來的時候,他還把刀藏起來,他還叫我不要亂來等語(見111偵16311卷第14頁背面、第58至59頁)。
然依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實際上也不知道被告到現場之目的為何,而且也只是因為當時現場一度只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因此就猜測被告應該就是來看守我的云云,但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顯然也無從確定,也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陳柏宏指揮被告看守告訴人,此觀上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甚為明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警方於上址逮捕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上開指述、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係共犯云云,尚嫌速斷。
㈡同案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並未指揮被告蕭鎧浚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看管告訴人之情,已證述明確(見111偵16334卷第7至9頁、第63頁);
且同案被告戴郕葳於偵訊中,亦就其未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見聞被告蕭鎧浚在場乙節,亦供述明確(見111偵16334卷第62頁),渠二人之供述與被告之辯解尚屬一致,亦足徵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而僅係單純前往上址而已。
再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新竹縣○○鄉○○街00號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至迄同日上午7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蕭鎧浚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5時41分與告訴人獨處前,告訴人業已自行持用行動電話,且未見同案被告陳柏宏有與被告蕭鎧浚交談之情況;
另被告蕭鎧浚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該處所客廳收納西瓜刀時,當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客廳。
又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5時49分開始跟被告蕭鎧浚聊天,過程中,被告蕭鎧浚亦未有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7至287頁)。
是依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蕭鎧浚並沒有告訴人所指受被告陳柏宏指示看管告訴人之情況存在,況且告訴人與被告蕭鎧浚獨處前既然已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被告蕭鎧浚收納西瓜刀時又未見告訴人在場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係與女朋友吵架後到現場,縱與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有所互動,本屬常情。
是依上證據以觀,告訴人之上開指述顯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從而,自難以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蕭鎧浚係受被告陳柏宏指示在新竹縣○○鄉○○街00號處所看管告訴人,而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業已出現在新竹縣○○鄉○○街00號處,告訴人使用手機係於有人在旁下所使用,且使用後亦有交出手機供在場之人查看,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至5時許、下午5時許至翌(31)日凌晨5時許均有出現在上址客廳中,並與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2人有所互動及把玩西瓜刀等情,即推認被告係參與共犯,亦嫌速斷。
㈢末依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強行帶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處所及員警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據報前往該處所救援告訴人及逮捕被告蕭鎧浚之情節,然均無從佐證被告蕭鎧浚對於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強行帶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過程有所知悉,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蕭鎧浚有在現場等情,即率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宏、戴郕葳係共犯。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蕭鎧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為被告蕭鎧浚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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