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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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5、3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用凱與鄭曉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

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吳靜怡、徐惠英、蔡佩容、程獻緯、盧姵岑、陳定遠、許家宜、柯全財、陳婉甄、林雅儀、董周華、蔡雅帷、洪才懿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各帳戶之持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惠英所轉款項,因已遭圈存,無從提領、轉交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徐惠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靜怡、徐惠英、蔡佩容、陳定遠、許家宜、柯全財、陳婉甄、林雅儀、董周華、蔡雅帷、洪才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曉屏、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用凱(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曉屏之供證吻合(見偵27515卷一第17至19、21至42頁,卷二第165至167、227至231頁;

偵33804卷第7至17頁),並有證人鄭曉屏領取詐欺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向證人鄭曉屏收取詐欺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515卷一第97至115頁,卷二第113至131頁)。

而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業經其等指訴在卷(見偵27515卷一第137至138、159至161、183至186、201至202、215至217、233至234頁,卷二第3至4、23至24、43至44、69至71頁;

偵33804卷第99至102、125至127、162至16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偵27515卷一第119至127、149至157、175至180、211至212、227至230、243至253頁,卷二13至20、33至40、55至65、83至92、245頁;

偵33804卷第149至159、165至168、181至183、193至195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嗣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證人鄭曉屏負責依據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回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與人數眾多,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且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人鄭曉屏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上游,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被告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為本案中被告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曉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附表一編號3、5、6、7、8、11、12、1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此些款項雖經多次提領,但此應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共有13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3罪)。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包含既遂、未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7515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170頁;

原審卷二第22、28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9〈不包括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語,原判決未於科刑時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於法有違;

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乃是觸犯洗錢未遂罪,原判決未於科刑時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亦有不當;

又附表一編號4、9部分之詐欺款項均僅1萬餘元,原審卻與其他詐騙金額較高之附表一編號3、5至8、10至13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有未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9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此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有身心障礙,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至8、10至13部分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8、10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之上手,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上開部分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更坦承全部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為主謀或核心幹部;

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經原審電詢、函詢上開部分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意願,再考量被告向原審表示自己、家中負債之不佳經濟狀況、被告現尚涉有不止一件刑案等情,而未進行和解程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依法沒收、追徵等旨。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其已自白全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然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且此部分之9罪各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僅略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失當之情。

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考量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經濟,本院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靜怡 (告訴人) 112年5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靜怡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予 112年5月6日17時15分許 1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惠英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4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惠英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7時36分許 1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 (左列款項業經圈存,鄭曉屏未及提領)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佩容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4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容佯稱:網購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5月6日1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6日15時20分許 1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23分許 4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28分許 4萬6,21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許 1萬9,235元 000-00000000000000 4 程獻緯 (被害人) 112年5月6日14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程獻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6時51分許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盧姵岑 (被害人) 112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姵岑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6 陳定遠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5時1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定遠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5月6日15時22分許 1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7 許家宜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6時1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家宜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4,812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7時43分許 4,868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7時44分許 3,766元 000-00000000000 8 柯全財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柯全財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2年5月6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9 陳婉甄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婉甄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3,123元 000-000000000000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雅儀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儀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6日17時31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 董周華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12 蔡雅帷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才懿 (告訴人) 112年5月7日0時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才懿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駁回。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2萬5,989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23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5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24分6秒 2萬5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25分7秒 2萬5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26分5秒 9,005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31分27秒 2萬5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32分26秒 2萬5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33分22秒 6,005元 8 112年5月6日16時5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萬9,005元 9 112年5月6日17時22分5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萬4,005元 10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6時24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1 112年5月6日16時25分11秒 2萬元 12 112年5月6日16時25分53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6日16時26分34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6日16時27分27秒 1萬9,000元 15 112年5月6日16時57分1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6日17時3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1萬4,000元 17 112年5月6日17時19分48秒 7,000元 18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19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20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22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27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28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36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7時26分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7 112年5月6日17時27分3秒 2萬元 38 112年5月6日17時27分49秒 1萬元 39 112年5月6日17時57分38秒 2萬元 40 112年5月6日17時59分9秒 3,000元 4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7時46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42 112年5月6日17時47分18秒 2萬元 43 112年5月6日17時48分11秒 2萬元 44 112年5月6日17時49分7秒 2萬元 45 112年5月6日17時50分5秒 2萬元 46 112年5月6日17時50分54秒 2萬元 47 112年5月6日17時51分53秒 2萬元 48 112年5月6日17時52分47秒 1萬元 4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5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5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5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5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5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5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5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5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5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5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6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6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6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6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6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6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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