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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150條之法定刑度,係立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外,自不應任意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破壞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及立法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
又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被訴雙方是否互相追究無涉。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衝突之發生乃因私人債務,進而前往滋事,並未依合法正常管道處理糾紛或報警處理,反聚眾於公共道路上發生群毆,不顧用路人或其他不特定民眾之安全,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
又量刑輕重,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同案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酌以被告與周信華、羅文正等人均為友人,本案係因羅文正與周信華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其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者,衝突時間僅數分鐘,另被告自陳在場有為拉扯、攔阻行為(見訴字卷第30、35頁、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資料,難認被告除其所坦認之上開行為外,更有其他滋事行為,難謂其所為全無特殊原因、環境,當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不符合所謂特殊原因、環境、背景或客觀足堪憫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不足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侵害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其已坦認犯罪,雙方並互不追究,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等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也無恣意濫權或顯然失當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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