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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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5. (一)被告吳曉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
  6.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7.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8.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9.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犯三人
  10. 三、新舊法比較
  11.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12.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13. (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14. 四、論罪:
  15.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6.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17.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財源滾滾」群組內之本
  18. (四)被告持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9.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20.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
  21. (七)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22. (八)被告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此因檢察官
  23.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與沒收之說明)
  24.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
  25.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
  26.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27.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28.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29. 七、定應執行刑
  30.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31.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
  32. 十、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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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曉彤為香港地區人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賓士」、「杜老爺」、「Today is a good da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Telegram所成立之「財源滾滾」群組(成員約有6人)互為聯繫,而依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Today is a good day」約定每日給付吳曉彤報酬為港幣2,000元。

吳曉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以電話向附表所示章嫚讌、高哲偉、黃冠華、蔡俊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章嫚讌、高哲偉、黃冠華、蔡俊弘已轉帳後,再由吳曉彤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財源滾滾」群組內之指示,將向「賓士」所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賓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之,吳曉彤旋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商旅,並於同日出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曉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076卷第203至209頁、原審卷第30、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章嫚讌、高哲偉、蔡俊弘及被害人黃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提款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並將款項交予「賓士」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財源滾滾」之工作群組內約有6個人,有1號、2號、3號、指示我去何處提領贓款的人,及暱稱為「杜老爺」的老闆,介紹我加入的是「Today is a good day」,他並沒有在群組裡,1號是我,2號就是我將贓款及金融卡交出的「賓士」即收水,3號也是收水,暱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27076卷第207至211頁),足認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透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財源滾滾」群組內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賓士」,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賓士」、「杜老爺」、「Today is a good da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之供述與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旋經被告將詐騙贓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犯罪計畫及分工甚為縝密,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詐欺即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財源滾滾」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交予「賓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帳而為數次提領遭詐騙後轉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於上訴書指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此因檢察官未據起訴此部分罪名而未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既於警詢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與沒收之說明)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款項,竟圖私利,率爾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明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情節,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1月;

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與相關共犯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但其並未拿到報酬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賓士」之人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其所提領詐欺款,尚難認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亦無不當,於法有據,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3、4犯行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漏未就本案中首次犯行之附表編號2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自香港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使無辜之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香港從事髮型師工作,須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獲有利益;

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章嫚讌 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章嫚讌佯稱為臉書客服,因後台駭客入侵致有多筆訂單且自動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異常情形,須為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0時24分許 49,988元 呂昀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0時32分許,在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0時33分許,在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0時33分許,在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⑤同日0時34分許,在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076卷第59至66頁) ②章嫚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076卷第86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76卷第68至71頁) ④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東驛商務旅館住宿單名單(見偵24437卷第19至24頁) ⑤左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21頁) 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2年4月18日0時26分許 49,988元 2 高哲偉 於112年4月16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哲偉佯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會多扣款5,800元云云,旋由另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取消高級會員的費用。
於同年月17日16時29分許,復另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稱取消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9,987元 呂昀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6分許,同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076卷第97至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76卷第100至103頁) ③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27076卷第25、27、29頁) ④左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21頁) 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112年4月17日17時7分許 49,987元 ③同日17時8分許,同①地點,提領1萬元 ④同日17時9分許,同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⑤同日17時10分許,同①地點,提領2萬元 ⑥同日17時12分許,同①地點,提領9,000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 2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22分許,同①地點,提領1萬元 ①同上 ②同上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114頁) ④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27076卷第37、45頁) ⑤左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19頁) 112年4月17日17時34分 29,985元 ③同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42分許,同③地點,提領1萬元 3 黃冠華 ︵ 未 提 告 ︶ 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冠華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稱可協助向「蝦皮」賣家取得授權云云,致黃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076卷第117至119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12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76卷第124頁) ④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27076卷第41頁) ⑤左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19頁) 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蔡 俊 弘 於112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蔡俊弘佯稱臉書賣家後台不慎將其帳戶設定為多次扣款,需解除多次扣款云云,致蔡俊弘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李哲宏」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10,2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076卷第139至142頁) ②蔡俊弘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076卷第155、151至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076卷第145、147頁) ④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27076卷第49頁) ⑤左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076卷第19頁) 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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