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5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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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洪紹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宏、洪紹軒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林彥宏共同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紹軒共同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宏、洪紹軒(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61、189、191頁)。

故本院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傷害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61、189、191頁),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施智文(其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處罪刑在案)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當日分別給付告訴人10萬元、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綜上,被告2人上訴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球場糾紛,林彥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洪紹軒見狀更出拳毆打告訴人以相助林彥宏,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頭部及膝部挫傷、胸部肩部擦傷、左膝不適等傷害;

林彥宏亦受有鼻子挫傷、頸部和左肩扭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於113年1月18日與施智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分別從事設計、運輸司機,林彥宏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洪紹軒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2人於事發當時因未能理性處理球場糾紛,因此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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