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5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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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4. 二、案經潘世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9.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10.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15.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16. 參、刑之減輕事由
  17.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18.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19.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20.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21.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22.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23. (一)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分擔實行
  24.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案被告
  25. (三)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多達73萬元,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
  26. 三、然查:
  27.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轉帳
  28. (二)其次,原審判決既已說明:綜合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原為求
  29. (三)再者,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30.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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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長期以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多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提領及轉帳等方式,而得以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不明之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該帳戶足供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收受贓款使用,且於提領後另交付予所指定不明之人,或另轉入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之迂迴層轉手段,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經掩飾、隱匿而去向、所在不明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犯意,與年籍身分不詳、臉書帳號「小宇」之人結識後,為取得「小宇」承諾將給付提供帳戶匯款、轉出款項以8%計算之高額報酬,除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小宇」使用外,並依「小宇」指示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架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應用程式,同時註冊成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依「小宇」指示提領現金轉交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入虛擬帳戶、購買虛擬幣轉出等行為,進而與「小宇」、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之成年人(即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之人,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設立不實名稱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於民國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潘世璋,並鼓吹其投資外匯,復於109年4月26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接續多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外匯:SRO」之名義聯繫潘世璋,向其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致潘世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張晉豪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張晉豪依「小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接續多次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

或先轉至張晉豪所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再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即將該虛擬幣轉入「小宇」所指定之帳戶;

或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依「小宇」指定之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年人(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張晉豪從中獲得以其提領金額8%計算之報酬即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400元,此間因潘世璋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5-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見偵卷第37-40頁),並有告訴人潘世璋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詐欺集團所提供投資應用程式、LINE暱稱「國際外匯:SRO」頁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參見偵卷第41-42頁、第45-48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6-208頁、第193-213頁、第453-4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卷第57頁、第71頁、第10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亦即僅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規定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小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潘世璋,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多次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予以提領、轉帳及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相同被害人,以及於密接時地提領、轉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或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依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二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依自白洗錢規定而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家境清寒,需撫養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參見原審卷第37-39頁、第65頁),原為求職之目的進而犯案,又係以本人之銀行帳戶收取贓款,並負責轉匯至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或係出面提款之工作,純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他人,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係所匯款或轉出款項之百分之8,於本案所受領之報酬共為5萬8400元,金額非鉅,且其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調解筆錄),為此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從寬量刑,自從和解後,被告都有按期匯款,他很有誠意,希望法院給他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3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竟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及下載買賣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申請虛擬帳戶,進而依不明之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之虛擬帳戶等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潘世璋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以被告與綽號「小宇」約妥其報酬以8%計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且已為法定範圍內之最低刑度,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一)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分擔實行洗錢行為之時間,係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原審判決並未對被告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案被告 之犯行,正係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狀,均係法定刑内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多達73萬元,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係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本案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責相當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時間非久,且自始僅與「小宇」之人聯繫,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該詐欺集團,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非無疑;

又按「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提供其本身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則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定會迅速通知該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則被告身分一旦曝光,恐已無法再與隱藏於幕後之「小宇」等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由此可知,該「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無意使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固定成員之一,無非僅係將被告及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當成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臨時性工具而己,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該詐欺集團是否接納被告使其成為該犯罪組織集團之一員,均值懷疑;

更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小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情形,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原審審理時,迄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該「小宇」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則該「小宇」之人究係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亦或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俱無從確認,自難僅以被告與「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可逕進一步推論被告於本案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況非起訴事實或法條所指或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其次,原審判決既已說明:綜合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原為求職之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專職共犯為圖受領高額報酬之車手情況有別,所擔任角色係受指示、受支配之地位,及所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家境清寒及需撫養第7類中度障礙之母親等情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則其所斟酌者非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亦包含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堪值憫恕之相關事由,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未洽。

(三)再者,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法院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說明並斟酌,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為採。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應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依前揭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時間 金額 1 109年6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5日10時4分許 金額:64萬3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轉交: 時間:109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 金額:5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109年6月15日9時46分許 5萬元 3 109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6日10時48分許 金額:141萬67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 時間:109年6月16日12時6分 金額:10萬元、2萬3000元 4 109年6月17日7時30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7日15時22分許 金額:16萬55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17日22時17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5 109年6月18日8時15分許 10萬元 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8日16時32分許 金額:18萬398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6 109年6月19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19日16時3分許 金額:74萬702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提領現金: 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 金額:8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7 109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 10萬元 1.轉帳(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109年6月29日22時52分許 金額:11萬95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再行轉帳(自臺灣銀行戶將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 時間:109年6月29日22時57分許 金額:自臺銀帳戶將款項21萬1586元轉入虛擬帳戶(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3時19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8 109年6月30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32分許 金額:39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 2.再行轉帳(將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內)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38分許 金額:39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9 109年7月1日16時7分許 10萬元 1.轉帳(先轉入張晉豪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14分許 金額:15萬998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再行轉帳(將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另轉入虛擬帳戶內)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19分許 金額:14萬7186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 時間:109年7月1日20時21分許 購買虛擬貨幣:使用MAX交易平台,將所申辦虛擬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買泰達幣轉入「小宇」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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