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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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利承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柏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該人使用。

嗣「蘇柏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聯繫林恭德,並對其佯稱:因機臺故障,故將訂單誤設為20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林恭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同日22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6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利承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7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利承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蘇柏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柏霖」表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需要美化帳戶,我誤信對方,才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蘇柏霖」之指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蘇柏霖」,「蘇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恭德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恭德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中華大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折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6、28至31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跟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原審時供稱:我是有懷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47歲,學歷高職畢業,係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人,且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乙節,當較一般人更有體認,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要不足採。

被告既已預見自身行為甚有可能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對於「蘇柏霖」所稱存入或匯入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等情,故其對交付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已有預見,其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民營拖吊場擔任主任,月薪4萬5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於113年4月12日與告訴人林恭德之和解有傳真在卷可憑;

惟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係法定最輕有期徒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認上開和解書不足為影響量刑之因子。

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本件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於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其假釋,並非應撤銷假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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