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9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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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8、25041、267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7、74947、8229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沁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依Facebook(即俗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陳怡沁依指示以名下帳戶作為驗證帳戶,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報酬等詞。

陳怡沁知悉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江河」之指示,於111年8月28日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於同年9月8日,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泓科科技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繳款時間,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繳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分別存入本案MaiCoin、幣託帳戶,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陳怡沁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陳怡沁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怡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33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第57頁,本院卷第88頁、第134頁至第141頁),復有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偵11188卷第17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偵26735卷第17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521號函檢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11188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提供與「陳江河」之對話紀錄(偵11188卷第33頁至第50頁)、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繳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圖「陳江河」允諾之報酬,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予對方使用,使詐騙份子以該等帳戶分別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因遭詐騙存入之虛擬貨幣。

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範圍擴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407號、第74947號、第82299號、宜檢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繳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繳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帳戶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江河」使用,有獲得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後述),故原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3行),容有未洽。

②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繳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提供帳戶之不法報酬,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88頁);

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

再被告自陳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1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予「陳江河」,獲取報酬共計8,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1188卷第14頁,本院卷第88頁、第141頁),並有被告與「陳江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6735卷第89頁、第113頁),堪以認定。

惟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正確數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董良造、黃筱文、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受款帳 戶 證據 備註 1 彭康明 彭康明於111年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刊登之借貸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瑀詩」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彭康明依指示操作國泰信貸軟體及繳款,即可貸款等詞,致彭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彭康明因借貸款項遲未入帳,始悉受騙。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56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6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9,975元。
⑥1萬9,975元。
⑦1萬9,975元。
⑧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⒈證人彭康明於警詢所述(偵11188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彭康明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188卷第71頁)。
⒊彭康明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8卷第73頁至第82頁)。
⒋彭康明提供之詐騙平台頁面擷圖(偵11188卷第83頁)。
⒌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偵11188卷第19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憶庭 林憶庭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online service」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林憶庭依指示繳款,即可貸款等詞,致林憶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成皇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林憶庭因借貸款項遲未入帳,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林憶庭於警詢所述(偵2673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⒉林憶庭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26735卷第159頁右圖)。
⒊林憶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735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⒋泓科公司查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735卷第179頁、第1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陳建中 陳建中於111年10月25日經由臉書刊登之信貸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馮晨曦專員」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陳建中依指示操作網站及繳款,即可貸款等詞,致陳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醫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陳建中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繳款及寄出提款卡、存摺,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陳建中於警詢所述(偵2504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⒉陳建中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25041卷第41頁)。
⒊陳建中提供之詐騙平台頁面、繳款條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5041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泓科公司查覆資料(偵25041卷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丁湘玲 丁湘玲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經由線上遊戲「凌雲諾」,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遊戲玩家、客服平台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丁湘玲依指示繳款,即可將賣出遊戲帳號之金額轉入帳戶等詞,致丁湘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新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丁湘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1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丁湘玲於警詢所述(偵39407卷第5頁至第6頁)。
⒉丁湘玲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9407卷第13頁)。
⒊泓科公司查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偵39407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407號移送併辦。
5 洪耘婕 洪耘婕於111年間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洪耘婕依指示操作「喬美快貸」平台及繳款,即可貸款等詞,致洪耘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洪耘婕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57分許。
③同日上午9時5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洪耘婕於警詢所述(偵74947卷第4頁正反面)。
⒉洪耘婕提供之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偵74947卷第25頁反面)。
⒊洪耘婕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翻拍照片(偵74947卷第26頁)。
⒋洪耘婕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4947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⒌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偵74947卷第14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7號移送併辦。
6 林鈺庭 林鈺庭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由手遊三國志戰略版,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紀阳曜」、「林雨申」之成年人聯絡。
對方佯稱林鈺庭依指示操作「G93實物擔保-遊戲買賣交易中心」平台及繳款,即可提領賣出遊戲帳號之款項等詞,致林鈺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原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林鈺庭因遲無法提領賣出遊戲帳號之款項,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8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林鈺庭於警詢所述(偵66316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林鈺庭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66316卷第27頁左圖、中圖)。
⒊林鈺庭提供之繳款條碼擷圖(偵66316卷第39頁左圖、第40頁中圖、右圖)。
⒋林鈺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6316卷第25頁、第30頁左圖、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右圖)。
⒌林鈺庭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偵6631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左圖、第40頁左圖)。
⒍泓科公司查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6316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299號移送併辦。
7 林詠翔 林詠翔於111年簡某日,經由臉書社團,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ejram Meena」、「LV」之成年人。
對方佯稱林詠翔依指示操作平台及繳款,即可提領賣出遊戲帳號之款項等詞,致林詠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盛門市,依指示繳款。
嗣林詠翔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繳款,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證人林詠翔於警詢所述(偵2771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林詠翔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2771卷第14頁)。
⒊林詠翔提供之臉書貼文頁面擷圖(偵2771卷第15頁上圖)。
⒋林詠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771卷第15頁中、下圖至第16頁反面)。
⒌泓科公司查覆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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