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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9、50028、5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1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5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低(詳如附表),且被告未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本件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不會再犯,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不利於被告改過自新,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提供帳戶施助予詐騙集團,就其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擬賠償被害人張嘉慧18,000元(分兩期給付)、賠償被害人江美治3萬元(分兩期給付)、賠償吳宗翰1,200元(本院卷第91頁),惟上開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等諒宥,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件被害人張嘉慧、江美治遭詐騙款項分別高達180萬、56萬5,000元,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顯不足彌補其等損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且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案既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予,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江美治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順發3C門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美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部分客戶資料外洩,因此身分變更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 10萬元 ⑤111年11月25日19時36分許/ 10萬元 ⑥111年11月25日19時42分許/ 10萬元 ⑦111年11月25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5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⑨111年11月25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⑩111年11月25日20時9分許/ 10萬元 ⑪111年11月26日20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日」,以下皆同)10萬元 ⑫111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 10萬元 ⑬111年11月26日20時32分許/ 10萬元 ⑭111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 10萬元 ⑮111年11月26日20時39分許/ 10萬元 ⑯111年11月26日20時43分許/ 10萬元 ⑰111年11月26日20時47分許/ 10萬元 ⑱111年11月26日2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張嘉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嘉慧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APP販賣商品,需要富邦帳戶作連結,故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②111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⑤111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 10萬元 ⑥111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 6萬5,000元 3 吳宗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向吳宗翰佯稱為蝦皮的內部員工,可代為購買蝦皮內之衣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7時53分許/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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