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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怡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進行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稱之「一切情狀」,亦未就被告於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情形為具體之論述,且觀諸本件被告縱使自身工作薪資所得有限且須承受患有甲狀腺癌、糖尿病、高血脂及脊椎壓迫神經等多種疾病纏身之苦痛,更肩負高齡父母扶養之重擔,在原審亦陳明願意繳納公益金以示悔悟之誠心,原判決量刑時仍漏未審酌上情。
再原判決雖認為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已知所警惕,誠心悔悟,且被告患多種疾病苦痛纏身,亦需扶養年邁雙親,若入監服刑,即有斷絕與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人格將來對社會之適應,亦無助益。
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被告需入監服刑,實屬過重,被告確實已經知錯誠心悔改,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於量刑時說明:爰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托嬰中心人員管理之重大損害,所為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一般公司行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因所任職托育中心虐兒事件而犯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現在並無從事托育工作,且患有糖尿病、甲狀腺惡性腫瘤、混合型高脂血症等疾病(詳本院卷第27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被告對所犯本案確有悔意,且其身心狀態並不適宜入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雖為緩刑宣告,惟認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2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㈡至本案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擔任公托中心主任,發生對幼童不當對待,竟然不協助發現真實,反而破壞電磁紀錄,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經調查後最後才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同意於本案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詳113年4月3日陳報狀)。
惟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原所任職之新北市土城幼兒教保協會辦理樹林文林公共托育中心,其可愛班托育人員陳怡如等人對該班幼童甲為虐童事件,幼童甲之父母要求調閱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而起;
幼童甲之父母並有對陳怡如等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怡如等人因已與幼童甲之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故原審法院均予輕判,從輕量處陳怡如等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併附條件為: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各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
雖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不宜為緩刑宣告,惟本件起因之托育人員已取得幼童甲父母之諒解,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亦均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有管理該中心之職,於虐童事件發生後,未善盡職責還原真象,甚至為本件刪除錄影紀錄之不法犯行,固有不該。
然被告並非真正虐童事件之行為人,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較托育人員明顯為重,被告復因本案自109年纏訟迄今多年,身心遭受相當之煎熬,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果給予緩刑要附條件而且要嚴格一點」之意見表示,仍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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