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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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柏豪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3至34、46、132至13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朱○○、乙○○、李○○、鄭○○、曾○○、陳○○共同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雖漏未敘明係僅對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其刑,惟觀諸原審事實及主文欄之記載,並未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論以共犯,故此僅係文字上之疏漏,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兄長車禍傷勢嚴重,顯非短時間可康復,而被告又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被告母親即將屆滿64歲,被告日後入監後,被告一家經濟重擔仍係落在被告母親肩上,故懇請體察上情,斟酌是否可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卻仍將本案手槍一存放在自身管理處所,且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僅因其子即少年朱○○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夥同其他少年持本案手槍二、開山刀威嚇,甚至以該開山刀敲打傷人,被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並佐以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持本案手槍一另涉其他不法犯行、被告持本案手槍二、開山刀威嚇、敲傷告訴人等之經過、告訴人乙姓少年所受本案傷害等手段、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先前從事清潔、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有一個小孩須扶養,兄長因車禍傷勢嚴重,撞到膝蓋磨掉,需每周回診1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傷害罪,處有期徒7月,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全部細節,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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