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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皆坦承犯罪,並未否認狡辯,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自小並無母親陪伴長大,與父親相依為命,參與本件犯行之初僅單純為尋找工作分擔家計,身中詐欺集團之設局圈套,縱事後雖有意識,未能深思熟慮及時回頭,就此迄今後悔不已,請法院再減輕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認罪,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周碧梅進行調解程序後,取得告訴人無條件之原諒,並請求法院盡量量處最輕之刑等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之刑已屬最低之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復說明: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到新臺幣5,000元,我轉交給上手之後,他會直接算給我,當場拿現金給我,錢已經花用掉了等語,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是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再予減刑,自無可採。
另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亦無違失可指,是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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