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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訴人 盧岱蔚
即被告
(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岱蔚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罪刑、沒收宣告及定執行刑,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岱蔚上訴辯解略以:若有意詐騙應當使用人頭帳戶,不會用本人帳戶。
搬家因而沒有收到傳票,主動聯繫員警而到案,更正地址之後皆有到庭,並非通緝到案。
被告如有詐欺犯行,可能會有大量現金可使用;
而目前被告生活窘困。
被告為還款而認真工作,願對被害人負起責任,原審量刑太重。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有其風險。是否使用人頭帳戶以供匯款,是行為人犯罪手段的選擇,並非絕對。
無從以使用本人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即得以反推認定無詐欺犯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到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可憑(原審卷第33至35、79至84頁)。
被告辯稱並非通緝到案,無礙於曾經通緝的事實。
(三)犯罪證據資料多端,並非必須有扣案物才能認定犯罪事實;況且,有無查得扣案物只是偵查結果的其中一種狀態。
被告既於原審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之貨款,我已經給上游廠商…。」
則偵查機關未扣得(大量)現金,並不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持以辯稱未扣得現金即無詐欺犯行,顯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之後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否認犯罪,又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戴偉珊損失24萬餘元,數額並非微小,原審自法定最低刑度量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黃宇萱所生損害更高達91萬餘元,相較於戴偉珊之被害金額,多達近4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兩罪宣告刑合計3年4月有期徒刑,而原審定執行刑又大幅減除刑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
(五)被告上訴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辯,且無其他可減輕刑罰事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岱蔚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岱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盧岱蔚明知其並無依約代購相應貨品出貨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銷售商品,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盧岱蔚會如期代購足額商品供出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盧岱蔚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盧岱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盧岱蔚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僅出少量貨物,或僅退還少數貨款,或假借廠商休假、物流不順、疫情關係等原因以為搪塞,亦拒絕退還未出貨之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岱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盧岱蔚固坦承有在「OPQ系統(批發網)」網頁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恆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所代理商品之訊息,且戴偉珊及黃宇萱於觀得其所刊登之訊息後,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其僅給付部分商品,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貨款,我已給付予上游廠商「趙旻琦」,係因上游廠商沒有出貨,我才沒有如數出貨予告訴人2人,我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為「OPQ系統(批發網)」網頁交易平台之賣家,其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銷售商品,致使附表所示告訴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於約 定交貨期限屆至,被告僅出少量貨物,或僅退還少數貨款, 或以廠商休假、物流不順、疫情關係等原因拒不出貨,迄仍 有附表「出貨或退款」欄所示貨款未為出貨或退款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銷 售貨品並收取貨款後,未依約如期如數出貨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惟查:
1.被告於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代購相應貨品以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後,自應以其等所交付之貨款向上游廠商訂購相應貨品,且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貨款甚鉅,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留存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豈會迄今未能提出相應且確切之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並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為由等方式搪塞告訴人2人,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
2.況參諸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曾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藍芽喇叭、卡通絨毛娃娃、音響等訊息,且於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貨款後,未依約給付商品,該時被告即係辯稱因上游廠商於收款後未依約出貨,故其因此無法如期出貨予被害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09號、108年度偵字第6105、16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69頁),縱使該時其辯詞為檢察官所採認,然被告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應可知悉需慎選上游廠商,且留存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實屬重要。
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上架的物品包含電器用品、保健食品、日本的伴手禮,這些東西是我找上游盤商批貨,電器、日本伴手禮是同一個廠商,廠商叫「賴芯彤」,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但我可以提出他的對話紀錄,而保健食品的廠商叫「陳勢安」,好像是70年次,我可以提出對話紀錄云云(見他字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3C廠商的名字是「趙旻琦」,另一個零食上游廠商之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被告對於其上游廠商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不一。
再者,被告所稱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趙旻琦Z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則查無合於該身分證號碼及姓名之人存在,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可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上游廠商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殊難想像已有前案遭檢警調查經驗之被告,會於未經查證其上游廠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如此大額之貨款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是被告此舉顯啟人疑竇。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可提出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紀錄,當本院限期命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時,被告先稱因為搬家,該些資料尚在整理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
後又改稱訂購資料即為與上游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曾更換行動電話,故相關對話紀錄並未留存,且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至第292頁),是被告究竟有無與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甚為可疑。
3.再者,證人戴偉珊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下單購買Dyson吹風機5支,1台空氣清淨機,這部分被告於110年2月中旬都有全數交貨,後來我於110年3月9日再次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其中即有空氣清淨機1台)後,被告有傳送110年4月27日之托運單給我,他騙我說已經寄出,而且是從恆隆的臺北阪急專櫃寄出,但他實際上沒有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戴偉珊有跟我訂購空氣清淨機2台,她已經有收到1台等語(見他字卷第360頁),既證人戴偉珊稱其曾向被告訂購2台空氣清淨機,被告僅給付1台等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見證人戴偉珊確實尚未收到其第二次即110年3月9日向被告訂購之空氣清淨機,然觀諸被告與戴偉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戴偉珊多次催促被告出貨,被告則傳送一張寄件日期為110年4月27日之托運單,其上載明商品為空氣清淨機,寄件人為「恆隆阪急櫃(調)」之托運單,並表示戴偉珊所訂購之貨物已配單,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戴偉珊催促交貨時,提出內容不實之托運單,營造有如期代購商品以出貨之假象。
4.綜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如期代購相應貨品以出貨予買家之真意,隱瞞其無法如期代購商品交貨情事,以締結買賣契約作為誘餌,並佯稱會如期代購商品以出貨等方式,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誤信其會依約以其等給付之貨款代購商品,遂而付款訂購商品,是被告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 至被告雖稱其上游廠商為「趙旻琦」,並提出與其之對話紀 錄,以證明其確實有向其訂購商品及付款等節,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序混亂,且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 甚且被告針對其向「趙旻琦」詢問其年籍資料部分,提出2份 截圖,然被告於該時之陳述內容,前後2份之每行字數顯然不 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倘為真實之 對話紀錄,何以相同之對話紀錄,每行顯示之字數會有所不 同,是實無法依此真實性顯有疑義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雖曾轉傳其與Line暱稱「恆隆倉辦」 、「恆隆業務婉嫻」關於聯繫出貨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予戴 偉珊(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2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 稱:我的上游廠商稱他是跟恆隆行拿貨的,而「恆隆業務婉 嫻」為上游廠商所接觸之業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 第152頁),亦即「恆隆業務婉嫻」應為其上游廠商供貨商家 之業務,然恆隆行已函覆表示「恆隆業務婉嫻」並非該公司 所受雇之員工,此有恆隆行110年11月4日(110)恆貿字第0072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9頁);
又倘「恆隆業務婉嫻」 確係其上游廠商所接觸之業務,則被告既然係向上游廠商訂 購貨物,如遇貨物無法如期出貨時,其理應係向上游廠商聯 繫,何需跳過上游廠商,逕向上游廠商之供貨公司之員工聯 繫出貨事宜,此實有違常情;
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恆隆業務婉嫻」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今天您是以大盤零 售價11900拿一隻價格,我可以處理貨品給您」等語,此有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9頁),可見被告應 係向「恆隆業務婉嫻」訂購貨物,是被告辯稱「恆隆業務婉 嫻」係其上游廠商所接觸之業務,即與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內 容不符,故亦無法將此與常情有違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上開網頁交易平台之賣家 ,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招徠附表所示告訴人,詐使該 等告訴人受騙付款等情,業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2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惡性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經通緝到案, 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保有或獲有附表編號2所示 未出貨亦未退款款項之不法利益乙節,有附表編號2「證據」 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證,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偵查中稱:戴偉珊於110年3 月9日所訂購之商品中,我只有出貨Switch,其他商品後來都 無法出貨,所以決定剩下沒出貨的都退款給她,但目前還沒 有退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60頁);
核與證人戴偉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僅有出1台Switch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272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可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尚保有或獲有附表編號1所示未出貨亦未退款 款項之不法利益,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戴偉 珊於110年3月9日之訂單,其尚有給付Dyson吹風機4台、Dyso nDC63吸塵器配件、Dyson整髮器1台、Dyson空氣清淨機1台, 並有退款5萬元予戴偉珊,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他字卷第367頁至第403頁),僅得認定被告曾於110年3月6日 交付空氣清淨機1台,並於110年4月1日給付Switch1台,除此 以外,只有被告與不知對象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戴偉珊之前開訂單,已給付前開物品,就此部分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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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訂購之商品 付款時、地金額及收款帳戶 出貨或退款情形 證據 主文欄 1 戴偉珊 盧岱蔚在「OPQ系統(批發網)」網頁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恆隆行代理之相關商品,其中包含DYSON系列商品訊息,經戴偉珊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欲向盧岱蔚訂購上開商品供轉賣獲利,並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或電話聯與盧岱蔚使用之臉書暱稱「黛比盧」、Line暱稱「Dabby」、「黛比盧」聯繫,盧岱蔚並向戴偉珊佯稱:其為恆隆行之代理商有固定配貨云云,致使戴偉珊因此誤信盧岱蔚會如期出貨該等商品,遂於110年3月9日向盧岱蔚購買DYSON冷暖清淨機一台、Magimix冷壓蔬果原汁組共12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白)共11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黑)共7組、Magimix食物處理機(紅)共8組、Nintendo Switch電力加強版主機台灣公司貨(瑪利歐亮麗紅)1台等商品,約定先匯款總價之七成作為訂金,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貨款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5萬3,617元至盧岱蔚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
僅出貨NS電力加強版主機台灣公司貨(瑪利歐亮麗紅)1台,尚餘24萬8,387元未出貨亦未退款。
⑴戴偉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0他6150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11訴1316卷第267頁至第297頁) ⑵戴偉珊與盧岱蔚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67頁至第403頁) ⑶戴偉珊之下單頁面證明(110他6150卷第37頁) ⑷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10他6150卷第37頁) ⑸戴偉珊與盧岱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337頁) ⑹戴偉珊與恆隆行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63頁) ⑺被害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337頁) ⑻戴偉珊與盧岱蔚之退款申請書(110他6150卷第55頁) ⑼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110)恆貿字第0066號函(110他6150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⑽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110)恆貿字第0072號函(110他6150卷第339頁) ⑾盧岱蔚提供予之戴偉珊託運單圖、疑似假冒恆隆行公司名義簽名(110他6150卷第171頁、第185頁) ⑿戴偉珊與盧岱蔚之私訊截圖(110他6150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354號函暨函附之盧岱蔚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他6150卷第235頁至第329頁) ⒁盧岱蔚提供之出貨予戴偉珊之明細表、line話紀錄截圖(111訴131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盧岱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宇萱 盧岱蔚在「OPQ系統(批發網)」網頁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恆隆行代理之相關商品,且稱其為恆隆行之合作商,所訂購之商品會由恆隆行直接寄出等訊息,經黃宇萱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欲向盧岱蔚訂購商品供轉賣獲利,故以臉書、LINE或電話與盧岱蔚使用之臉書暱稱「黛比盧」、Line暱稱「Dabby」、「黛比盧」聯繫,盧岱蔚並向黃宇萱佯稱:其為恆隆行之代理商有固定配貨云云,致使黃宇萱因此誤信盧岱蔚會如期出貨該等商品,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盧岱蔚購買Dyson吹風機一般色共74組、Dyson吹風機特殊色共2組、Dyson吸塵器1組、Dyson冷暖清淨機1台、Dyson三合一冷暖清淨機1台、Dyson整髮器共11組、Dyson直髮器1組、SONY85*9000H電視1台、PS5遊戲機35組、空氣清淨濾心1組、小米石頭掃地機器人2組、雅詩蘭黛抗藍光眼霜1組、雅詩蘭黛小棕瓶4組、Dyson吹風機收納盒1組、Snoopy法蘭絨毛毯19組等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貨款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匯款2,090元至盧岱蔚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僅出貨Dyson吹風機8組、Dyson整髮器2組、Dyson直髮器1組、小米石頭掃地機器人2組、雅詩蘭黛抗藍光眼霜1組、雅詩蘭黛小棕瓶4組、Dyson 吹風機收納盒1組、Snoopy法蘭絨毛毯19組、空氣清淨濾心1組,其後僅於110年7月16日退回2,140元,尚有91萬1,675元未出貨亦未退款。
⑴黃宇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110他6150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11訴1316卷第267頁至第297頁) ⑵黃宇萱與盧岱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⑶盧岱蔚提供之與上游廠商之對話(111訴1316卷第157頁至第179頁) ⑷戴偉珊與恆隆行員工、被害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⑸黃宇萱之存摺內頁影本、台幣交易明細(110他6150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⑹盧岱蔚提供予黃宇萱之恆隆行出貨通知之簡訊截圖、新力公司出貨通知簡訊截圖、郵局寄件單據、包裹及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照片(110他6150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409頁至第461頁) ⑺被害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50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337頁) ⑻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110)恆貿字第0066號函(110他6150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⑼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110)恆貿字第0072號函寄函附之專櫃銷售單(110他6150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他6150卷第491頁) ⑾盧岱蔚提供之出貨予黃宇瑄之明細表、line話紀錄截圖(111訴13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354號函暨函附之盧岱蔚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他6150卷第235頁至第329頁) 盧岱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45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24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萬1,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665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1,7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745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9,015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1萬3,939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9,0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1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萬8,79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月11日21時17分)匯款1萬2,0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1萬3,56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7萬4,34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2月3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1萬2萬7,5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2月9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3萬1,5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萬5,5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3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萬5,5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4,9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4萬6,3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盧岱蔚之大里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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