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表明:被告已願坦承犯行
-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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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陞文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6262、6382、6679、678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表明:被告已願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並諭知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6罪)及幫助洗錢罪(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先後與被害人庚○○、己○○、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取款憑條1張、匯款回條聯2張轉帳證明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21-123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期周全。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該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庚○○、己○○、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其他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而未能進行和解,仍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畢業、目前在興中紙業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已任職3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庚○○ 庚○○於112年2月28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娜娜」之詐騙集團成員,「娜娜」向庚○○佯稱其經營電商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持續穩定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乙○○所有郵局帳戶 5萬元 2 丁○○ 丁○○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認識自稱「李依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依婷」邀請丁○○與暱稱「Mia」之人成為LINE好友,「Mia」之人向丁○○介紹「永旺百貨」之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申請加入該投資網站成為會員,並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所有郵局帳戶 5萬元 3 甲○○ 甲○○於112年2月27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曉青」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林曉青」成為LINE好友,林曉青於同年3月6日向甲○○佯稱可下載「tradingweb」軟體,成為會員後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所有土銀帳戶 3萬元 4 戊○○ 戊○○於112年3月13日在臉書觀覽經營商城之廣告後,點選連結進入「POZION」之網站註冊成員會員,並自動加入名為「customer service」之LINE群組內,該群組內自稱「customer service」、「財務部長Mr.高」、「宋承駿」等人遂指示戊○○匯款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9時39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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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所有土銀帳戶 5萬元 5 己○○ 己○○於112年3月17日在LINE認識自稱「吳炳煒」之詐騙集團成員,「吳炳煒」邀請己○○加入名為「臺灣彩券」之LINE群組,然需繳交入會費、保密費、系統認證費等費用後,才能獲得中獎號碼,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所有土銀帳戶 2萬元 6 丙○○ 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認識自稱「陳欣瑜」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欣瑜」遂介紹丙○○經營電商,丙○○依其指示加入經營電商。
嗣該電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其經營之平台發生異常,無法提領現金,需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現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以右揭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所有土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所有土銀帳戶 10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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