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7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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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凰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凰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審理,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明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3號管理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1頁)。

嗣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以求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因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3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先於113年3月5日送達其指定之新北市○○區○○○街3號管理室經蓋章收受;

嗣因未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所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經指定送達處所受僱人蓋章及經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等欄位打勾並蓋有「○○派出所」文字等相關戳章之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21、222-9頁),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其補正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5日。

又因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補正期間應算至113年4月5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清明連假,其次為週六及週日,均為法定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8日屆滿。

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4月8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但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113年4月10日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且上訴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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