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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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均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9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4、14827、15960、16829、26559、30817號、31259、31372、32640、43704、44790、4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予以量處有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壬○○、癸○○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壬○○無罪部份,未據檢察官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有關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上訴意旨固稱,伊僅是居中介紹癸○○去賣本子(按即金融帳戶存摺),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伊是透過臉書與壬○○接洽,壬○○說提供1個帳戶的報酬是9萬元,伊是將帳戶交給壬○○,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金訴798號卷第84頁),並有被告癸○○於原審提出與被告壬○○之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原審金訴798號卷第89至96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壬○○並非僅是介紹癸○○提供帳戶,甚且指導被告將他人之帳號綁定為約定帳號,並稱將轉帳金額上限約定為「到最大額度」等語,加以被告壬○○於原審供承,被告癸○○因為缺錢,問伊是否可以賣本子,伊就把癸○○介紹給暱稱「初一」的男子,癸○○是將本子交給伊轉交等語(原審金訴931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壬○○並非僅是單純介紹被告癸○○與綽號「初一」之男子接觸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無非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利用難以追查資金實際取得者身份、隱匿金流去向之方式達到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

被告林威任基於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負責取得癸○○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繼而指示癸○○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轉帳額度設定至最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遂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見被告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壬○○犯行之依據,及被告壬○○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認被告壬○○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

被告壬○○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二、原審就被告壬○○所犯4罪,審酌其不思徇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他人財物、隱匿取得詐欺贓款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

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侵害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原判決僅考量各罪之罪責程度、施以矯正必要、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等情狀,而未審酌被告壬○○之素行,與重複為類似犯罪之惡性,暨於本案之整體可非難程度,所定應執行之刑自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壬○○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壬○○於107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909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於109年2月由法院發布通緝,至111年12月緝獲後審結)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竟又為本案收取人頭帳戶之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壬○○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癸○○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求償無門,陷於財物窘迫之困境,應予嚴懲,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癸○○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癸○○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影響金融交易安全,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

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犯後態度之因子加以審酌如前述,而量刑之核心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量,國民法律感情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癸○○部分,以其尚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5、12786、12788、12789、12790、12791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

惟:㈠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5、12786、12788、12789、12790、12791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與被告癸○○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關,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原判決第16至17頁),檢察官未續為偵查釐清,逕另分偵查案號,未說明何以上開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均係在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於111年8月22日交付本案帳戶之前,佐以被告壬○○於原審供稱,被告癸○○的存摺之前已經有做過洗錢,伊幫癸○○轉交存摺,但對方沒有付錢,因為對方知道癸○○的存摺是俗稱的「二手車」,就是在之前有被詐騙使用過等語(原審金訴字第931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癸○○於本案係另行起意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認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肆、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高肇佑、楊景舜、周欣蓓、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被害人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辛○○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6395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2044、14827、15960、16829號、第30817、31259、31372、32640號、第26559 號、第43704 號、第44790、4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被訴共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蘇芳麒被害部分無罪。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LINE暱稱「Yu Reul 」)明知暱稱「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即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癸○○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向其洽詢兜售金融帳戶時,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向癸○○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並指示癸○○先將上開上海、渣打銀行等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然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癸○○將其所有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交付壬○○,壬○○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丙○○、丑○○、寅○○、丁○○、乙○○、庚○○、戊○○、甲○○、卯○○、子○○、辛○○、己○○、辰○○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癸○○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丙○○、丑○○、寅○○、丁○○、乙○○、庚○○、戊○○、甲○○、卯○○、子○○、辛○○、己○○、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由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寅○○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害人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害人子○○部分)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壬○○則為具體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轉交被告癸○○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本件係癸○○先來找伊說他缺錢,能否幫他找賣帳戶機會,伊就將他介紹給暱稱「初一」之男子,且癸○○在此之前即曾經賣過帳戶
,伊只是幫他接洽介紹給「初一」,之後癸○○有請伊轉交他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故本件係癸○○主動來找伊說要賣帳戶,伊才幫他去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收購管道,並非伊主動向癸○○收購帳戶;
對方原本是以3 個帳戶總共9 萬元之代價收購,但他們好像用過一次就變警示帳戶,發現癸○○上開帳戶之前就被用過詐騙,俗稱
二手車,所以之後就沒付錢;
伊只承認有幫助洗錢行為云云。
又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將其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銀後,交付提供給被告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有先問壬○○有無提供帳戶賺錢管道,壬○○就先後於111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要伊將伊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每個帳戶9 萬元之代價提供給他使用,但之後他都沒有給付伊報酬;
壬○○臉書之暱稱是「陳..」,LINE暱稱是「Yu Ruel 」;
伊單純只有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幫對方轉帳或領錢,全程伊只有與壬○○聯繫,壬○○亦無告知伊提供的帳戶要作何用途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內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經查:㈠被告壬○○有於上開時地,洽定收購並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等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後,取得被
告癸○○上開上海、渣打、華南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即有被害人丙○○、寅○○、庚○○、子○○、告訴人丑○○、丁○○、乙○○、戊○○、甲○○
、卯○○、辛○○、己○○、辰○○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被
告癸○○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壬○○、癸○○於警詢、檢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丙○○、寅○○、庚○○、子○○、告訴人丑○○、丁○○
、乙○○、戊○○、甲○○、卯○○、辛○○、己○○、辰○○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卷附證
據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足認被告壬○○係參與「初一」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中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
縱其主觀自認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並無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匯款行為,然被告壬
○○既知所收取被告癸○○提供之人頭帳戶係供該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匯入洗錢之用,自可得而知匯入該人頭帳戶之
款項,即係該集團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難謂
僅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罪責。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
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
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壬○○
就該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癸○○上
開等帳戶作為該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參與之收取帳戶行
為,係在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一部之分工行為,
其所為仍應係構成與該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⒉再被告壬○○前於107 年間即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多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9 號、第909號、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6 月、1 年
8 月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衡諸被告壬○○前案素行經驗
及本件犯罪情節,並徵諸被告癸○○提出之其與被告壬○○間就收購上開帳戶過程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益見其於
本案為詐欺集團價購收取被告癸○○上開人頭帳戶所為,
主觀犯意上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壬○○為詐欺集團收購被告癸○○上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無誤。
㈢又被告癸○○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癸○○上開供述情節、提出之上開與被告壬○○間出售上開帳戶依指示辦理事項及事後索討對價之對話紀錄
所示內容,被告癸○○洽定以高價出售其上開帳戶後,即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銀,然後交付被
告壬○○轉交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顯與一般慎重保管使
用個人金融帳戶常情有違,衡諸被告癸○○成年之社會經
驗,難謂其對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無可能作為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
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不法可疑之預見。
⒉又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而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
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
癸○○係因缺錢主動聯繫兜售其上開帳戶,亦得見被告癸
○○當時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並配合約定轉帳其他不詳帳戶,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情節云云,僅空言辯稱,亦乏任何具體事證佐認,
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癸○○主動高價出售上開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
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癸○○等上開所辯意旨,尚非可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壬○○上開對如附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被害人庚○○、告訴人戊○○、被害人子○○、告訴人辛○○等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壬○○上開對如附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被害人庚○○、告訴人戊○○、被害人子○○、告訴人辛○○等所為
,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壬○○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戊○○、被害人子○○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壬○○就該詐欺
集團對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收取被告癸○○人頭帳戶以
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分工部分行為
,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初一」、實施詐術、
轉帳、提領車手及其他上游收水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壬○○負責收取被告
癸○○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告訴
人匯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取得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壬○○就其上開對被害人庚○○、告訴人戊○○
、被害人子○○、告訴人辛○○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壬○○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
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就上開所犯洗錢罪曾為自白,從而被告壬○○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
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癸○○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癸○○就同一被害人丙○○、寅○○、告訴人丁○○、戊○○、被害人子○○被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部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⒉又其一次交付上開上海、渣打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數銀行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寅
○○、庚○○、子○○、告訴人丑○○、丁○○、乙○○、戊○○、甲○○、卯○○、辛○○、己○○、辰○○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丙○○、寅○○、子○○、告訴人丑○○、丁○○、乙○○、戊○○、甲○○、卯○○、辛○○、己○○、辰○○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害人庚○○被害有罪
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⒊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癸○○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依上揭說明,被告癸○○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
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癸○○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核諸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供述事實情節及坦誠幫助
詐欺等情,堪認被告癸○○於偵查中已就上開洗錢罪自白
,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罪,惟依
上揭所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癸○○對被害人庚○○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查,被告癸○○雖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前,並依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網銀功能,使對方得逕以轉移詐欺犯罪所得,
然依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配合開通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實際轉移詐欺犯罪所得
,仍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癸○○並未參與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癸○○所為應仍屬於幫助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係共犯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詐欺取
財部分,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論究,洗錢部分則因且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分工價購收取人頭帳戶
,分工共犯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並即轉帳取得
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
力,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
難,兼衡諸被告壬○○之前已有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
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
、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前段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
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壬○○、癸○○上開各自所犯,已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壬○○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㈠另追加起訴意旨謂:被告壬○○及所屬詐騙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壬○○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渠等
先在臉書刊登收購帳戶之貼文後,於111 年8 月22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每1帳戶9 萬元之代價,收購取得因缺錢花用而透過上開臉書
貼文與壬○○聯繫販售帳戶之癸○○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癸○○之身分證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
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芳麒,
致蘇芳麒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
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芳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芳麒告訴,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同
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蘇芳麒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癸○○渣打銀行、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1 年8 月22日始收取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此之前匯至癸○○渣打銀行或其相關帳戶之款項,即與伊無關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
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⒈此部分告訴人蘇芳麒固有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遭詐騙匯
款至同案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
戶內之事實,此有告訴人蘇芳麒警詢指訴、卷附告訴人
蘇芳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癸
○○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轉帳紀錄等可稽

然稽之告訴人蘇芳麒被騙匯款日期為111 年7 月12日、同年月14日,均係於本件追加起訴所認被告壬○○於111 年8 月22日向同案被告癸○○收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前,被告壬○○復堅決否認於此之前同案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或其相關帳戶內所遭詐騙匯入款項與其有涉,且
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11 年7 月即本案之前,你有無提供資料或帳號,另外讓人申辦電
子支付轉帳?)是臉書網頁有一個叫我去綁定帳號說會
轉錢,但也是詐騙的,這與壬○○無關等語(見本院112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9 頁)。
準此,顯尚不足據以確認此部分告訴人蘇芳麒遭騙匯入同案被告癸○○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壬○○有涉

⒉次依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同案被告癸○○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蘇芳麒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癸○○渣打銀行、簡單支付
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 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案件卷證等證據,亦無可確認此部分告訴人蘇芳麒遭騙匯入同案被告癸○○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相關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係與被告
壬○○有涉。
⒊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參與此部分共犯詐欺告訴人蘇芳麒被害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舉證所認
,既難確認被告壬○○有上開參與此部分共犯詐欺告訴人
蘇芳麒被害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自難對被告壬○○繩以此
部分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從而被告
壬○○此部分追加被訴上開罪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八、被告癸○○併辦退併部分:
㈠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82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0817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9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0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3704 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0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蘇芳麒、林宗義、被害人陳建宏、告訴人莊紫容、石
貴珍、黃登燦、鄭俊宏、游世宇、吳煜禎等被害部分,認
與本案被告癸○○被訴對被害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
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案被告癸○○被訴對被害人庚○○所犯部分,依上開所述,本院固認被告癸○○此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然稽之上開所認本件被告癸○○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售上開上海、渣打、華南銀行等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壬○○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洗錢不法使用,而此部分併
辦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告訴人蘇芳麒、林宗義等被害部分,所遭騙匯款日期均係於本案被告癸○○交付上開帳戶之前,所匯帳戶則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之相關電子支付
帳戶,與本案犯罪日期、匯款帳戶均不同,且有所區隔,
是難認係與被告癸○○本案同次幫助行為所犯,況依上述,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部分與本案此次同案被告壬○○無關等語明確,亦見係被告癸○○於本案前另案所為,自難認與本案所犯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併辦如附
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被害人陳建宏
、告訴人莊紫容、石貴珍、黃登燦、鄭俊宏等被害部分,
稽之其等被騙匯款日期,亦均係於本案前之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且所匯帳戶則係於本案被告癸○○同時交付但未經起訴有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等部分被害人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9
至10頁),是徵諸此部分被害人被騙匯款日期、匯款帳戶亦均與本案相異,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癸○○於本案同次幫助行為所犯,而與本案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併辦如
附表五編號8、9所示告訴人游世宇、吳煜禎被害部
分,稽之其被騙匯款日期已係於本案犯罪日期3 個多月之
後,且所匯帳戶則係被告癸○○以其子名義申辦自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顯與本案犯
罪日期、帳戶均廻異不同,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此土地銀行帳戶係伊於本案之後,另提供伊兒子名
義之土地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並綁定其他帳戶,是被一
個女生騙的,與壬○○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9 至11頁),亦見此併辦部分與被告癸○○本案幫助犯行無關,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㈢綜上,此部分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癸○○本案被訴有罪部分,應無和裁判上一罪或其他實質上一
罪關係,或係同一事實案件,自非本案被告癸○○被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自應退併移還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九、另被告壬○○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9 、12、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被害部分,未經起訴,且非本件起訴、追加起訴範圍,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法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江祐丞、王聖涵、楊景舜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銀行帳戶帳號 申辦人 約定轉入帳戶 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 備註 1 上海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癸○○ ①豪潔企業社謝家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②豪潔企業社謝家豪 兆豐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 ③顏國欽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④華泰銀行 00000000000 2 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 00000000000000 癸○○ 同上 0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000000000000 癸○○ 4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 癸○○ 00000000000000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林○○ 黃惠民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 被告癸○○以其子即兒童林○○名義申辦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於111.08.20至111.08.23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偉志」、「美股Louis」、「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等名義經由OMI、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ETFtradex網站平台儲值,可帶領操作投資美股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2:18 12:18 12:20 12:20 12:21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癸○○) 2 丑○○ (告訴) 於111.08.11至111.09.06間,在臺南市安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俊諺」名義經由推特、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丑○○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2:38 20萬1千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併辦部分(被告癸○○ ) 3 寅○○ 於111.08.18至111.09.06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佩瑜」、「鴻儒」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3:46 13:46 5萬元 8000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癸○○) 4 丁○○ (告訴) 於111.08.20至111.08.23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佩瑜」、「昇翰」、「云榛」、「鴻儒」等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R-Breaker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4:20 14:21 4萬5千元 4萬4千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癸○○) 5 乙○○ (告訴) 於111.07.13至111.10.30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9:13 1萬5千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癸○○) 6 庚○○ 於111.08.11至111.08.23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2022手指收益系統」投資群組、暱稱「JR賈」、「幣安」等客服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幣安網址申請註冊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庚○○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3 19:53 2萬元 被告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701、6702號起訴部分(被告癸○○、壬○○) 7 戊○○ (告訴) 於111.08.07至111.08.24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雞任務保障3分入薪」帳號客服、暱稱「JR賈」、「幣安」客服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教導其至coin.bnan680投資連結網址申請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2:15 12:15 5萬元 5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壬○○)、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癸○○) 8 甲○○ (告訴) 於111.08.04至111.08.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OKX線上客服」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可至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3:24 3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癸○○) 9 卯○○ (告訴) 於111.08月中至111.09.01間,在臺南市安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翔」名義經由FB、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4:14 1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癸○○) 10 子○○ 於111.08.02至111.08.24間,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仁勳Allen」、「Vahouxa 威訸投資」等名義經由FB、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avatrade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子○○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6:16 16:17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壬○○)、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癸○○) 11 辛○○ (告訴) 於111.08.10至111.08.31間,在新竹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綸股票經紀人」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7:39 5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壬○○)、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癸○○) 12 己○○ (告訴) 於111.08.01至111.09.30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4 18:30 1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癸○○) 13 辰○○ (告訴) 於111.08.25至111.09.14間,在新北市五股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ANA」、「Nadine 麥麥」、「ACYSecurities金融科技」群組、「AvaTrade臺灣區總客服」等名義經由推特、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AvaTrade網址申請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8.25 14:14 92萬元 被告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癸○○)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證據 備註 1 丙○○ 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對方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癸○○上海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偵卷 2 丑○○ 告訴人丑○○警詢指訴、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癸○○上海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偵卷 3 寅○○ 被害人寅○○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超商繳款證明照片、轉帳紀錄等擷圖、被告癸○○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4 丁○○ 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癸○○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5 乙○○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被告癸○○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豪潔企業社謝家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1372號偵卷 6 庚○○ 被告癸○○警詢供述、偵訊自白、被告壬○○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庚○○警詢指述、被害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付款條碼、被告癸○○上海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癸○○與「Yu Ruel」(壬○○)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擷圖、被告癸○○指認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見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偵卷 7 戊○○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告訴人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下營中營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卷 8 甲○○ 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9 卯○○ 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匯款之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10 子○○ 被告癸○○檢詢之供述、被害人子○○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擷圖、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卷 11 辛○○ 被告癸○○警詢自白、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匯款之郵局收執聯、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偵卷 12 己○○ 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金融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13 辰○○ 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對方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擷圖、被告癸○○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見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偵卷
附表四: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告訴人庚○○匯款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被害人子○○匯款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芳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蘇芳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芳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07.12 21:28 21:30 111.07.14 13:36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癸○○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395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壬○○)、112年度偵字第12044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827號被告癸○○) 2 林宗義 (告訴) 假贷款 111.07.13 20:51 111.07.14 15:57 1萬元 9000元 被告癸○○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癸○○) 3 陳建宏 假投资 111.08.16 12:27 90萬元 被告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被告癸○○) 4 莊紫容 (告訴) 假投资 111.08.17 10:50 30萬元 被告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併辦部分(被告癸○○) 5 石貴珍 (告訴) 假投资 111.08.18 09:02 10萬元 被告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癸○○) 6 黃登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08.18 10:28 12:23 14:42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併辦部分(被告癸○○) 7 鄭俊宏 (告訴) 假投资 111.08.18 12:43 18萬7千元 被告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癸○○) 8 游世宇 (告訴) 假交友 111.12.10 15:02 21:08 21:30 22:03 111.12.11 00:02 18:09 111.12.12 22:09 500元 2500元 8000元 3萬元 6萬元 2萬元 7萬元 被告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被告癸○○) 9 吳煜禎 (告訴) 假交友 111.12.10 17:41 19:29 21:35 111.12.11 00:02 00:06 17:48 18:28 18:41 18:46 2000元 8000元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被告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等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被告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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