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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1、5349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270、26300、26377、31407、31922、31948、32657、45126、7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申請退還款項,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成年人(下稱「財務部長Mr.高」)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申請就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6日14時2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財務部長Mr.高」,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傅笙即以此行為幫助「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財務部長Mr.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紅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毓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福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信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詹子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紀錕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宗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王志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傅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依「財務部長Mr.高」之指示,於111年11月4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申請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6日14時2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財務部長Mr.高」,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行為幫助「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860卷第26至27頁;
偵26300卷第15至16、105至106頁;
偵26337卷第10至12頁;
偵32657卷第82至83頁;
偵53495卷第41至42頁;
偵77917卷第17至18頁;
偵79496卷第14頁;
原審卷第42、46、48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300卷第35、111至163頁;
偵26337卷第61至73頁;
偵31922卷第9至19頁;
偵31948卷第8至16頁;
偵32657卷第85至93頁;
偵33961卷第87至92頁;
偵45126卷第13至15頁;
偵53495卷第8至14、43至69頁;
偵77917卷第27頁;
偵79496卷第51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財務部長Mr.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諭、陳紅杏、王毓偉、蘇福全、徐聖杰、黃信鴻、詹子洋、黃俊瑋、紀錕壕、陳宗波、王志偉、證人即被害人黃臣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860卷第39-10至42頁;
偵26270卷第23至26頁;
偵26300卷第19至23頁;
偵26337卷第81至87頁;
偵31407卷第19至21頁;
偵31922卷第5至7頁;
偵31948卷第5至7頁;
偵32657卷第109至111頁;
偵33961卷第32頁正反面;
偵45126卷第33至36頁;
偵53495卷第5至7頁;
偵77917卷第6至1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侯貞而配偶陳坤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79496卷第18至20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紅杏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毓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豐國際理財投資網頁畫面、eToro外匯投資網頁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蘇福全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蘇福全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福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徐聖杰手機上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信鴻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信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侯貞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子洋手機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子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黃臣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被害人黃臣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詹錕壕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詹錕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宗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宗波網路跨行交易匯款證明、告訴人王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860卷第63至69、73至77頁;
偵26270卷第43至61、63至65頁;
偵26300卷第35、55、57至87頁;
偵26337卷第63至73、93至103頁;
偵31407卷第31、35至53頁;
偵31922卷第11至19、27頁;
偵31948卷第9至16、21至22、24至26頁;
偵32657卷第87至93、115、119至127頁;
偵33961卷第46頁反面、48至49頁反面、88至92頁;
偵45126卷第15、51頁;
偵53495卷第9至14、18至20、23頁反面;
偵77917卷第27、42至54、64頁;
偵79496卷第40、42至49、53至7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李彥諭、陳紅杏、王毓偉、蘇福全、徐聖杰、黃信鴻、詹子洋、侯貞而、黃俊瑋、紀錕壕、陳宗波、王志偉、證人即被害人黃臣祥(以下合稱被害人13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依「財務部長Mr.高」之指示,將「財務部長Mr.高」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財務部長Mr.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1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陳紅杏、王毓偉、蘇福全、徐聖杰、黃信鴻、詹子洋、侯貞而、黃俊瑋、紀錕壕、陳宗波、被害人黃臣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270、26300、26377、31407、31922、31948、32657、33961、45126、79496號)及告訴人王志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李彥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23860卷第26至27頁;
偵26300卷第15至16、105至106頁;
偵26337卷第10至12頁;
偵32657卷第82至83頁;
偵53495卷第41至42頁;
偵77917卷第17至18頁;
偵79496卷第14頁;
原審卷第42、46、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王毓偉、蘇福全、徐聖杰、黃信鴻、詹子洋、侯貞而、黃俊瑋、紀錕壕、陳宗波、被害人黃臣祥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270、26300、26377、31407、31922、31948、32657、45126、79496號)及告訴人王志偉遭詐騙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彥諭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9至100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紅杏、王毓偉、蘇福全、徐聖杰、黃信鴻、詹子洋、侯貞而、黃俊瑋、紀錕壕、陳宗波、王志偉、被害人黃臣祥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3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不用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13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周欣蓓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彥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交友軟體Yueme暱稱「Jacks Jone」、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檸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李彥諭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儲值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彥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0日21時14分許 0萬元 000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2 陳紅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鵬榆」、「楊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LINE向陳紅杏佯稱:在「Capitals.com」平台上投資股票,並將款項儲值至平台法人帳戶「Blanch」內供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紅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1日15時19分許 50萬元 3 王毓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美怡」、「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毓偉佯稱:在「華豐國際」網站投資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毓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2日14時3分許 5萬元 000年11月12日14時4分許 5萬元 4 蘇福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嘟嘟林」、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蘇福全佯稱:在「eToro」投資網站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蘇福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78萬元 000年11月10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5 徐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佳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徐聖杰佯稱:在「eToro國際外匯」投資網站儲值並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徐聖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1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6 黃信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交友APP自稱「林曉婷」、LINE暱稱「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信鴻佯稱:在「鑫帝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信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7日15時28分許 3萬3,000元 000年11月10日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7 詹子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mico live暱稱「林欣茹」、LINE暱稱「台灣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詹子洋佯稱:依指示在「eToro國際外匯」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詹子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9日15時43分許 4萬元 000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8 侯貞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Btsecoin數位資產客服林子傑」、「助理陳雪」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3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侯貞而佯稱:在Btsecoin操作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7日15時36分許 25萬元 9 黃俊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俊瑋佯稱:在「KINFUNG」網站參加隔日衝活動可獲利等語,致黃俊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000萬元 10 黃臣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晶晶」、「台灣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臣祥佯稱:在「eToro」網站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臣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8日18時39分許 10萬元 000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10萬元 000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000年11月9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000年11月10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 紀錕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SAY HI中自稱「蔡佳穎」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紀錕壕佯稱:在東南亞最好購物平台儲值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詹錕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7,000元 12 陳宗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靜怡、「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2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陳宗波佯稱:在「鑫帝國際」網站儲值並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宗波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000年11月11日9時27分許 5萬元 000年11月12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000年11月1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3 王志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志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志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0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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