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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在案)係張玄門(所涉詐欺罪嫌,亦經另案起訴在案)任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主管,吳峻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則係張玄門因在上址盛世展業社迭涉詐欺等犯罪為警查緝後,嗣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所另設址繼續營業之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
另其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竟仍於107年間起,與張玄門及吳峻生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由張玄門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帥旗,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名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6份,惟需先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共新臺幣(下同)744,900元,該買家願意支付一半尾款,故告訴人須先支付另一半尾款即372,450元由張玄門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現金372,450元與張玄門,並取得張玄門交付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等文件。
然張玄門並未依約於同年7月9日會同告訴人辦理上開生前契約之過戶及繳清尾款事宜。
而僅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因買方之發票出問題,改成由買方支付生前契約所有尾款,並延至同年月24日辦理結清尾款。
並允諾由盛世展業社以低價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以資搪塞推託。
並即指派被告在桃園市某處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拒絕。
嗣張玄門仍未依約於同年月24日辦理上開生前契約繳清尾款事宜,亦未將372,450元返還告訴人,反另藉詞將本案交由被告承接處理,嗣並指派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張玄門所另設立之上開晨揚企業社及負責人吳峻生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如未能代為出售而完成交易者,亦將協調公司退款云云,藉以取信告訴人,並進而持續拖延退款之事。
嗣被告始終未曾依約完成交易,並一再藉詞拖延。
經告訴人要求退款解約,被告竟要求告訴人需先簽立拋棄追訴權之和解書始願辦理,經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告隨即置之不理,並自此聯繫無著,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揚文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張玄門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買賣委任意向書、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被告於盛世展業社之名片、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年度偵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㈠告訴人黃帥旗遭另案被告張玄門以盛世展業社之名義,詐欺 新臺幣(下同)372,450元。
後被告陳揚文於107年7月31日允諾接手另案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間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
㈡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另案被告張玄門是盛世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另案被告張玄門主動聯繫伊,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伊約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一開始另案被告跟伊說買方已經找好了,伊總共要賣6本生前契約,價格是1本32萬,因為伊的6本生前契約有74萬多尾款沒有結清,依規定辦理過戶前必須先結清,所以伊和另案被告張玄門說好收購的價格直接抵扣尾款,但另案被告張玄門說這樣會有風險,因為如果買方為伊抵扣所有的尾款,然伊不辦過戶買家會有損失,所以約定由伊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另案被告張玄門,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另案被告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
伊在107年6月22日將款項交給另案被告張玄門,另案被告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但時間快到時,另案被告張玄門又稱買方發票抬頭有問題,交易要暫停,變成買方付全款,將伊之372,450元轉為付骨灰罈的錢,伊覺得這樣有問題,後來另案被告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伊107年7月24日去找另案被告張玄門,另案被告張玄門告即表示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伊107年7月26日再去。
107年7月26日,伊去找另案被告張玄門,另案被告張玄門向伊稱將離職,之後由被告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伊想直接退款,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後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平鎮區的一間咖啡館內,時間應該是107年7月31日,當時被告有在買賣意向書及之前的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咖啡廳內碰面,當日告訴人拿出其前由另案被告張玄門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由被告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雙方並另行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且前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係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張玄門時,由另案被告張玄門所簽立,其後於107年7月31日被告出面接下本件業務時,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以一筆畫劃掉另案被告張玄門之簽名,並在旁簽下自己之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在案。
綜上所述,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張玄門間之法律關係。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7年7月31日,伊跟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在收款證明收據簽名時,伊有詢問告訴人其支付款項給張玄門的用途,告訴人說是用以支付生前契約的尾款,當時伊認為既然伊已經支付這筆款項,代表尾款是有去做結清的動作,伊才會簽立並承接他的委託,由伊來協助他銷售這個產品的後續流程等語。
然告訴人、另案被告張玄門均知悉上述之骨灰罐並非在原始之法律關係中,而係另案被告張玄門為遂行詐欺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且在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仍未退還款項。
且被告於事發後,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為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行為,顯係明知另案被告張玄門係詐欺告訴人,實際上告訴人持有之生前契約難以轉售,故根本沒有買方存在,而接續加入另案被告張玄門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拖延告訴人請求,並意圖使告訴人拋棄民刑事法律請求權,以遂行2人之詐欺犯行,此事實甚為明確,且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上開最高法院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
㈢被告接續前開另案被告張玄門已建立之詐欺犯行,簽名承受上開契約,並意圖以和解書為另案被告張玄門及自己脫免法律責任,已使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玄門順利保有詐得款項,並保留後續繼續訛詐告訴人尚未繳清款項之可能性。
其行為顯與另案被告張玄門間至少具有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等非實際參與所有詐騙告訴人之環節,然參與犯罪組織既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
原審僅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被告張玄門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時即已有詐欺之共同犯意,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告訴人亦另具狀提出上訴。
爰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貴院一併參酌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不是張玄門任負責人之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主管,我只是業務員,我之前有在盛世展業社工作2 個多月就離開了。
吳峻生則係張玄門於000 年0 月下旬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6樓所另設址繼續營業之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但這間公司跟張玄門沒有關聯,而針對000 年0 月間,由張玄門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帥旗,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名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6 份,惟需先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共744,900 元,這部分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至於告訴人交付372,450元給張玄門的部分,是之後告訴人約我跟張先生碰面的時候才知道的,張玄門沒有指派我在000 年0 月間於桃園市某處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
我後來有承接告訴人的委託,是因為張玄門聯繫我,告訴我告訴人有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的商品要銷售,就有跟我接觸,約我跟告訴人同時在桃園的一家咖啡廳碰面,詳細的地點及時間我已經忘了,我有於同年月31日以張玄門所另設立之上開晨揚企業社及負責人吳峻生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如果無法售出希望可以退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需先簽立拋棄追訴權之和解書始願辦理,這是因為告訴人希望可以退款,但是收取這筆款項的人不是我,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說他這筆款項是用以購買骨灰罐,我沒有受張玄門的指派,因為我已經不是張玄門的員工了,我只是過去接觸、接下告訴人的案子,看能否銷售以賺取傭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黃帥旗遭張玄門詐欺,並交付372,450元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帥旗於偵查中證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一開始張玄門跟我說買方已經找好了,我總共要賣6本生前契約給張玄門,價格是1本32萬,因為我的6本生前契約有74萬多尾款沒有結清,依規定辦理過戶前必須先結清,所以我和張玄門說好收購的價格直接抵扣我的尾款,但張玄門說這樣會有風險,因為如果買方幫我抵扣所有的尾款,若我不辦過戶買家會有損失,所以我們談好,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但時間快到時,張玄門又稱買方發票抬頭有問題,交易要暫停,變成買方付全款,我的372,450元轉為付骨灰罈的錢,我覺得這樣有問題,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
依上述告訴人黃帥旗之證述可見,本件告訴人先前只有與張玄門接洽而已,被告根本上並未參與先前告訴人與張玄門之間事宜,被告陳揚文只是於107年7月31日,始允諾接手被告張玄門與告訴人間之業務事宜而已,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㈡證人張玄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盛世展業社負責人,盛世展業社於107年6、7月份左右解散,我向告訴人接洽購買慶云生命契約,時間大概在盛世展業社解散前幾個月,當時告訴人說要賣6本生命契約,每本32萬,我答應幫告訴人找買家,但後來沒有找到買家等語(見他卷第73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收了372,450元,收款證明收據上面的收款人簽章「張玄門」,是我的簽名,這筆錢是告訴人要付生前契約尾款的,我騙他說有生前契約的買家,要把生前契約過戶給買家,款項是要幫他繳尾款的,但我沒有實際幫他繳尾款,也沒有別的客戶要跟他買,簽名之後,收據是交給告訴人,372,450元是我自己收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復有委託同意書、收款證明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
從上揭證人張玄門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玄門於107年間在盛世展業社擔任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其與告訴人接洽,對告訴人佯稱有已找好生前契約之買家,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372,450元生前契約尾款予證人張玄門,稱其會代告訴人繳交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證人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斯時業已既遂,而此過程中,均係張玄門與告訴人聯繫,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
而此亦與上開告訴人證述是與張玄門洽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參與張玄門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㈢證人張玄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騙告訴人說有生前契約的買家,之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72,450元,錢是在我這邊,我把一部份拿去買骨灰罈給告訴人,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收款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當時我怕告訴人告我,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找一下有沒有人有意願購買生前契約,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手上有生前契約,加上我要給告訴人的骨灰罐,請被告幫我去跟他接洽,如果告訴人這邊有找到買家,再直接跟告訴人聯絡,我會把業務交給被告是因為那時盛世展業社解散,沒有在做了,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沒有再進來公司做之前的職務,我後來請被告幫忙找買家,並沒有付給被告報酬,被告如果找到人跟告訴人買生前契約,他自己就會有報酬等語。
依上述證人張玄門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玄門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72,450元款項後,即自行拿走全部款項,事後才將業務委由被告替告訴人尋找買家處理,但沒有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在桃園市平鎮區見面時,我有重新跟被告簽一份跟晨揚企業社的契約,交易内容與原來的第一份契約一樣,買家也一樣,被告說因為107年7月的交易已經結束了,我沒有被排進排程,所以改成107年8月進行交易,107年8月底要與買家完成交易,但被告一直拖,甚至聯絡不到人,於107年8月底也沒有完成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再延期,我就表示我想直接退款,被告說會在107年9月4日全額退款給我,但107年9月4日我聯絡不到他,107年9月5日被告來我的店裡,跟我說可以退款,但要先簽一份同意書,並傳真一份同意書給我,說簽完才能跑流程,但我看了同意書,發現是和解書,要求我放棄刑、民事追訴權,我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去跟公司反應,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他卷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當時係經由張玄門介紹的,張玄門是表示被告是他的副理,所以後續那些交易都是由被告這邊負責完成,這時候被告認同,所以他有給我名片,我當初交付現金給張玄門時,張玄門給我一張收款證明收據,我打電話到盛世展業社,盛世展業社表示有收到這筆款項,後來在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也有把那張收款證明收據重新簽名,被告簽了這張單子,就表示這個款項是由被告這邊收取,被告當時把張玄門的名字劃掉,簽上自己的名字,具體不確定是我拿出來,還是被告主動跟我說拿出來讓他簽,我記不清楚講話的細節,但意思是這筆錢後續交由被告處理,所以才會把收款證明收據作重簽的動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8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交付372,450元款項時,係由張玄門所收受,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僅係在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而其後被告並未尋得生前契約之買方,亦未退款予告訴人而已。
然被告既係接手告訴人與張玄門之間的業務,則被告為接手後續業務之處理事宜,而與告訴人間有所接洽,自係常理之情。
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107年7月31日,我跟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在收款證明收據簽名時,我有詢問告訴人其支付款項給張玄門的用途,告訴人說是用以支付生前契約的尾款,當時我認為既然他已經支付這筆款項,代表尾款是有去做結清的動作,我才會簽立並承接他的委託,由我來協助他銷售這個產品的後續流程,因為依據慶云公司的規定,尾款沒結清就不能銷售生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則依被告所述係為承接業務,始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則被告承接業務之目的,或係基於與張玄門之情誼,或係因想賺取仲介之報酬,然並不等同被告即有參與張玄門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況本件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372,450元之款項。
再參酌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交付款項予張玄門時,由張玄門所簽立,其後於107年7月31日被告出面接下本件業務時,始在該收款證明收據上,劃掉張玄門之簽名,並在旁簽下自己之簽名,此無非係被告已接手告訴人與張玄門間之銷售生前契約之業務而已,而此也不過是被告接受張玄門後來轉交給被告本案業務後之事,自不能以被告後來有接手告訴人與證人張玄門間之業務,即據此反推被告先前與證人張玄門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接續張玄門已建立之詐欺犯行,簽名承受本件契約,並以和解書為張玄門及自己脫免法律責任,已使被告與張玄門順利保有詐得款項,並保留後續繼續訛詐告訴人尚未繳清款項之可能性。
其行為與張玄門間至少具有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且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係徒憑己意所為之臆測而已,並無理由。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名片觀之(見他卷第16頁),僅有張玄門之名片上記載「副理」,而被告之名片上並無相關記載,而告訴人卻稱被告係張玄門之「副理」,此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
又告訴人稱其前與張玄門簽立之「委託同意書」與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之買方為同一人,然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委任意向書」觀之,並無任何買方之相關資訊,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與證據不符。
再告訴人稱被告在收款證明收據上簽名,即表示被告已收到自張玄門處取得之372,45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張玄門之證述全然不符,告訴人稱被告有自張玄門處取得372,450元,無非也是自己的推測之詞而已,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部分,被告雖坦承曾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被告於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張玄門希望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則無論被告係因私人情誼而替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人,或係被告欲從中協調告訴人與張玄門之退款事宜,此和解書也無從證明被告係自行收受款項,或有參與張玄門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雖怠於尋找買方,最終未能替告訴人尋得買方交易生前契約,亦未替告訴人成功協調其與張玄門之退款事宜,然此均係張玄門詐欺行為後,被告未完成事後接手之後之民事委託業務而已,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不能完成接受後之民事委託業務,即逕自反推被告有參與先前張玄門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至公訴意旨另提出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28、24329、24330號、107年度偵字第33226、35022、346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及109年度3751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據,認被告係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
惟上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係告訴人與張玄門所簽立,自難據此認定與被告有關;
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係張玄門所提出,僅能證明渠等3人(張玄門、告訴人、被告)間曾提及雪白晶玉骨灰罈之保管事實,然亦難推論被告有與張玄門共同詐欺告訴人;
盛世展業社及晨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則顯示此為兩家不同之公司,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即推斷兩間公司有何直接關連,亦難以此登記資料,遽認晨揚企業社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予張玄門、盛世展業社之款項,或被告與張玄門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而被告於他案之犯行,與本件犯罪情形並不全然相同,且被告曾涉犯其他案件,亦不等同被告即為本件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他案之證據資料,自亦難憑採認被告據此即涉有張玄門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達到可以確信被告有參與張玄門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之程度。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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