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朝華於民國110年5月6日加入真實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同意「李遇國際服遊戲儲值」之提議,
- 五、經查:
- ㈠、被告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供「李遇國際服遊戲儲值」在臺收
-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 ㈢、又被告自述向「李遇國際服遊戲儲值」購買代儲之交易金額
- 六、基此,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雖無法履行其遊戲點數交易,但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洗錢罪,然查被告僅係提
-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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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朝華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朝華於民國110年5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所屬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貼給微信暱稱「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之人,再依微信暱稱「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指示將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按當時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牌告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自被告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人民幣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提供之支付寶帳戶,被告因此以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後加以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方式進行洗錢。
該詐欺集團取得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向告訴人紀○御(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以:轉帳後可協助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23時11分、10月4日17時42分及10月4日21時41分許,自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776元、2萬6,972元及1萬9,69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指示依前述換匯標準即1比4.4之匯率,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後以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嗣告訴人未收到點數,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之微信對話紀錄、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資料、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同意「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之提議,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受領「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並按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約定之換匯匯率,將他人轉入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等值人民幣轉匯至「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是手遊「新三國志」之玩家,因購買點數而認識所謂儲值商即「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我自己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交易儲值之金額大約5、60萬元,過程中均有成功交易,告訴人報案而將我的金融帳戶列為警示,我直到不能刷卡才知悉這件事,之後我有詢問「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表示告訴人係手遊「我要活下去」之玩家,也有購買儲值點數,以稱為「庫」之第三方APP方式儲值,因「庫」遭駭客盜取而無法使用點數,我認為「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與告訴人間並非詐欺;
我是因為過去曾在大陸地區工作,有支付寶及大陸銀行帳戶,但因在大陸地區開設的帳戶仍有人民幣無法兌換為新臺幣,「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便向我提議可由我代收部分臺灣地區之代儲款項,並以大陸地區帳戶之人民幣交付「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我只是偶一為受領及交付款項,並未獲任何利益,我客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供「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在臺收取他人匯款,並同意以其於大陸地區所申辦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人民幣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提供之支付寶帳戶。
嗣告訴人因欲透過「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旋於110年9月22日23時11分、110年10月4日17時42分、110年10月4日21時41分,分別將2萬8,776元、2萬6,972元、1萬9,690元轉入被告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將等值之人民幣以上開方式轉交給「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御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57頁、第41頁、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客觀經過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倘若實際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不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構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亦無從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與告訴人交易網路遊戲點數之人是否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首先探究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在玩GARENA代理之手遊「我要活下去」,曾有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購買GARENA點數,點數兌換方式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讓我使用一個第三方APP,並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提供的註冊碼輸入後,就能在該第三方APP上看到點數,再把點數轉換到遊戲中,我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大概交易過幾次,金額都約一、兩萬元,原來是在淘寶上交易,但因為淘寶支付方式不穩定,代儲商建議改以微信聯絡,付款方式改由我匯款到代儲商指定的帳戶,代儲商會用上述方式交付點數,有印象的代儲商就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
我覺得被詐騙,是因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跟我說點數之後會缺貨或漲價,類似促銷的意思、跟我說買多一點划算之類的,我才找幾個朋友、同學合資來買,110年9月14日交易7筆遊戲點數,共分三次匯款到被告的王道銀行帳戶,可是7筆遊戲點數中,只有前4次成功轉換點數、後3次無法轉換成功,我有詢問賣家,賣家是回覆「那個庫出了問題先別出了」,意思就是系統無法把序號換成等值的遊戲點數儲值進遊戲帳號內,我覺得賣家是用促銷這樣的方式來欺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
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之110年9月14日與該人交易之次數達7次,僅有3次未成功轉換網路遊戲點數,其餘4次可順利轉換點數,是該人與告訴人之交易並非全然未完成,甚且成功交易次數更多於交易失敗之次數,由此觀之上開交易是否係該人刻意欲詐騙告訴人已有疑問。
另佐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另於110年9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當日兩筆)分別匯款3萬9,150元、478元、968元、5,368元、4,070元、5,476元,上開交易依告訴人證稱均有完成交易,而該等金額合計為5萬5,510元,其金額與未完成交易之總額7萬5,438元差距不大,是上開交易顯然非該交易對象先以低金額交易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後,再詐騙告訴人高額款項,故本案交易是否係交易對象欲詐騙告訴人實有疑問。
⒉又佐以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狗圖案之帳號之人間如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可以幫我恢復嗎?(註冊碼)...有空跟我說,我 給你帳號幫我恢復進去,謝謝(註冊碼)...兩個 都失敗小狗圖案:那個庫出了問題 先別出了告訴人:那失敗的您等等先幫我處理,謝謝小狗圖案:我也充不了告訴人:那失敗的兩個怎麼辦?小狗圖案:恢復了放著告訴人:恢復的可以充嗎?小狗圖案:還在維護告訴人:那請問如果庫廢了,是誰要負責?小狗圖案:廢了就沒了,作者都不知道有沒有跑路 谷歌庫 加蘋果庫,全部人幾千萬的貨在裡面告訴人:怎麼那麼剛好入完50單就出事了?庫裡還有很多東 西ㄟ小狗圖案:別說你50單了,我庫裡兩百多單648 十幾萬 ...告訴人:那我這邊怎麼辦?我還是覺得很奇怪耶,剛進完 貨,就全部不見,真的跟貨源都沒有關係?不是他 們在搞的?小狗圖案:認賠了能怎麼辦,用庫本身就有風險的,這是被 人黑了,不信可以找你另外幾個賣貨的問問。
上開對話內容中,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於告訴人詢問為何無法轉換為遊戲點數時,該人不僅未編造藉口使告訴人持續匯款,反向告訴人稱「那個庫出了問題先別出了」,以此阻止告訴人持續匯款,倘該人有意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自無理由告知該轉換遊戲點數之系統有問題請告訴人「先別出了」之理,由此觀之更顯與告訴人交易遊戲點數之人恐非刻意詐騙告訴人,其甚有可能確係因其他因素導致無法透過原兌換平台兌換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㈢、又被告自述向「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購買代儲之交易金額至少5、60萬元,每次均需提供自己正在遊玩之手機遊戲帳號、密碼,並提出諸多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關於遊戲儲值、代收款項結清之對話紀錄,亦有提出所稱正在遊玩之手機遊戲帳號暨該手機遊戲帳號儲值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89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已經認識相當期間,被告所辯稱代儲收款之經過並非虛構,其與代儲商間尚非全然無信賴基礎,該等代儲交易業務亦非屬禁止、違法交易,本質及動機上均尚難認係不正當,被告始終相信係與代儲商交易,並因自身人民幣及代儲商換匯需求,乃就代收款項等事項偶一為之,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不知經手款項將有詐騙或洗錢之可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基此,告訴人所交易之對象雖無法履行其遊戲點數交易,但尚難認該交易對象係有意詐騙告訴人,此應僅數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又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該交易對象收取交易對價,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紀○御具狀請求上訴略以︰銀行法第29條明定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收受新台幣並支付人民幣給不詳大陸人士另涉洗錢罪,案發時告訴人年僅16歲,詐欺集團乘告訴人知慮淺薄致辯識能力不足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給被告,縱使無施用詐術,仍構成刑法341條犯罪等語。
⒉原審以告訴人與不詳代幣商進行遊戲儲值交易所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脈絡,判認不詳代幣商並無施用詐術或自始存有詐欺犯意,固非無見。
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能深思熟慮為何交易款項必須匯至被告名下個人帳戶,且顯無能力辨識被告名下帳戶並非該不詳代幣商使用之營業帳戶或網路帳戶,或辨別被告與不詳幣商之間有何合作關係,仍直接依不詳幣商指示匯款入被告名下帳戶後,由被告立即以約定換算方式之人民幣支付給不詳大陸人士,造成被害款項實質上經由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流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
被告主觀上縱無詐欺之認識或幫助犯意,仍有容任對不明款項頻繁進入自己帳戶後,悉數配合該名大陸人士以人民幣型態轉出,而構成幫助隱匿或掩飾刑法第341條犯罪款項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未必故意(洗錢罪之成立,無須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1條先經起訴判刑)。
⒊核告訴人請求,非無理由。
原審僅論述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並未詳論被告系列轉帳匯兌行為何以不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判決理由不備,自難維持等語。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洗錢罪,然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收取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款項,況該交易亦無從認定有詐欺之情形,則該交易款項自難以認定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尚無從構成幫助洗錢罪。
另上訴意旨認本案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然以告訴人先前曾有多次與「李遇 國際服遊戲儲值」交易網路遊戲點數之過程觀之,告訴人顯然對於該交易具有相當認識,自難認其屬知慮淺薄,況該交易對象亦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則被告自亦無可能構成幫助準詐欺罪。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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