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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麗梅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麗梅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應予更正),且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重於告訴人魏素密為肇事主因之刑度,輕重失衡。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倘非肇事主因之告訴人魏素密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即不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可歸責程度較低於告訴人魏素密,及其等2人、告訴人黃于庭、徐郁婷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就其是否有過失部分未表示意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魏素密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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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密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吳麗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素密、吳麗梅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素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于庭,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1弄往介壽路2段90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該弄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停」標字,是其行駛之上開弄為支線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甥女徐郁婷,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2段95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魏素密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外側平台移位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于庭受有胸部扭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吳麗梅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徐郁婷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車禍後,魏素密、吳麗梅均留在車禍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車禍,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素密、黃于庭、吳麗梅及徐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魏素密、吳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徐郁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言與事實不合之部分,乃屬證據力之問題。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告訴人4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魏素密辯稱:我不覺得我有過失,我有稍微停一下,當時還有一段距離,我已經到路口很遠,她(吳麗梅)還撞到(我),我已經過了路口,她才撞我,為何我還會有錯云云;
被告吳麗梅辯稱:到路口前我有看反光鏡,路口前也減速,車子有(是)滑行的狀態,到路口我才發現魏素密的機車騎到我前面云云,另對於是否承認有過失部分保持緘默。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設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1弄內之民間監視器,勘驗結果以「被告魏素密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沒有停車觀察,行駛到交岔路口中心時,右側由被告吳麗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被告魏素密之右側被被告吳麗梅機車撞倒,吳麗梅之機車也倒地,被告吳麗梅機車之車速不慢,但是因為鏡頭(由左至右)的距離太短,尚無法判斷是否有超過時速30公里。」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由該勘驗之內容,兼衡以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表填具本件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可知,被告魏素密行駛之道路在停止線後方劃有「停」字,是其係行駛支線道,其經過肇事路口時根本未暫停觀察幹線道之左右來車,逕行駛入路口,致肇車禍,而被告吳麗梅雖行駛幹線道,有優先路權,然其行經本件無號誌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進行避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魏素密沿支線道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暫停讓沿幹線道之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梅所駕機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吳麗梅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以上開辯詞卸責,殊無足採。
告訴人黃于庭於肇事時乘坐被告即告訴人魏素密之機車,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麗梅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相當之車速通過路口,自有過失,而為次要肇事責任,其之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告訴人徐郁婷於肇事時乘坐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梅之機車,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以「魏素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麗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同,自為可採。
復查,告訴人4人均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告訴人黃于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背痛,告訴人吳麗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手指疼痛,因痛覺乃屬主觀觀感,並非客觀之傷害事實,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引起之傷害之列。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車禍後,被告魏素密、吳麗梅均留在車禍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車禍,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魏素密之過失程度比被告吳麗梅之過失程度為重、告訴人4人之傷勢程度(其中以告訴人即被告魏素密之傷勢為最重)、被告2人於犯後均迄今未與對方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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