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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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瀚文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5弄往8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1巷5弄10439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此時被告方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51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張瀚文、方承彥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張瀚文受有下腹痛之傷害;

方承彥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瀚文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因認被告方承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去醫院就醫的時間距離車禍發生的時間太久,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車禍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按卷內文書標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111偵45991偵卷第4至5、12至13、21至24、26、28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領有普通機型機車駕駛執行,此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45991卷第26、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是其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在駕駛上述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與同路巷5弄、8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正路151巷5弄104393號燈桿前方之交岔路口),被告沿中正路151巷往得和路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沿同路巷5弄往8弄方向(南往北向方)行駛,且告訴人之行向即中正路151巷5弄設有「停」標誌,是告訴人行駛之中正路151巷5弄即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同路151巷為幹線道。

再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照片,被告、告訴人分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告訴人本應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被告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路口,被告亦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足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㈢、而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天氣寒冷,我穿輕型羽絨衣、牛仔褲及有包覆的鞋子,車禍當時我們兩人的車子都倒地、人都飛出去,路人聽到碰撞聲音報警,警察來之後有問我們要不要就醫,方承彥由救護車載送去醫院,當下我雙腳、臀部、腹部都有受傷,但是當時疫情嚴重,我考量後覺得疫情對我的影響比較大,我就選擇不要去醫院、回家休息,但後來員警要求我一定要到醫院做筆錄,我就跟員警到耕莘醫院門口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員警沒有叫我展示傷口給他看;

車禍當天我剛好要去打第3劑疫苗,所以我就沒有即時去就診,一直到3月16日持續有下腹痛的狀況我才去三總就診,我做了2次超音波還是持續腹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2頁反面,原審112交易114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報告為據。

⒉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同上偵卷第10頁),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16日及23日分別前往該院腎臟科門診檢查,經醫師診斷記載病名為「下腹痛,原因待查」;

而經原審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函詢診治醫師,其診治醫師回覆稱:「病患張瀚文於111年3月16日就診時,腹部並無明顯外傷,當時並未開立治療藥物。

病患於111年3月23日回診,當時腹痛症狀已改善。

經查詢病歷資料兩次就診均無開立處方用藥紀錄。

」等語,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5日院三醫企字第112003701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詢事項回復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112交易114卷第25至31頁),可知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19日之111年3月16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並主訴下腹痛,且就醫當時腹部並無明顯外傷,醫師亦未開立任何處方藥物治療,則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其腹部疼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穿著具有相當厚度之衣褲及具包覆性之鞋子,縱使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亦非必然使身體受有傷害。

⒊告訴人雖稱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因為擔心疫情而選擇不去醫院就醫等語,但被告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後,員警即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耕莘醫院製作筆錄,斯時告訴人已抵達醫院而有較高染疫風險,則其先前選擇不就醫查看傷勢之理由已不存在,卻仍未在第一時間由醫護人員檢查傷勢或將傷勢展示予製作筆錄之員警觀看並紀錄在案,僅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泛稱有受傷云云,實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

至告訴人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雖可看出其在111年3月31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然該健檢報告記載告訴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異常原因為「輕至中度脂肪肝」,並建議多運動、吃清淡飲食、減輕體重等情,有原審影印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健檢報告節錄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同上卷第91至95頁),亦堪認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異常之結果並非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其腹部受有傷害。

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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