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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國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父母需扶養,平時被告亦熱心參與志工活動,希望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⒊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⒎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廚師、家境貧困、未婚、子女已成年、需與胞兄共同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雖以上訴主張希望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所提之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且被告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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