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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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袁碧溶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褚袁碧溶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580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1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同車道右前方葉玉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88號車)行駛在前,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1288號車左側超越前車直行,致3580號車之右側後視鏡與1288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造成葉玉媚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葉玉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褚袁碧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2頁至第12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3580號車,當告訴人所騎乘1288號車行駛於其右方時,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疏於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且未與告訴人所騎乘1288號車發生碰撞,縱有碰撞亦應是告訴人自右後方超車,不慎自行向左側傾倒,被告就本件車禍自無過失,且救護車到場後,告訴人並未上車就醫,顯然告訴人並未因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撞擊到告訴人之1288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之間有因果關係。

且車鑑會的鑑定都認為現場並沒有監視器,也沒有其他人證在場目擊,又缺乏煞車痕、散落物等跡證可查證,無法鑑定。

又依據我方所提出交通學報的相關力矩推論相關資料,認為並非所有的車速太慢的部分都會造成陀螺力矩導致車禍發生,此會牽涉到駕駛人駕車操控能力等,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各自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當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側時,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媚於偵訊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鄭重於偵訊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74頁;

調偵續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

原審交易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9頁;

調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三、葉玉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3580號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車時碰到我的左手臂,造成我往左邊倒地,但忘記有無碰到手把或左側後視鏡,起來後發現1288號車左側後視鏡破掉等語綦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時我從告訴人左方要騎過去,約在兩車併行時,1288號車就往我這邊即左方倒地,兩車於我超車當下是平行行駛,不清楚1288號車有無偏移,也未感覺到有碰撞的晃動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154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均行駛在同車道同方向,且被告行駛在左側、告訴人行駛在右側,當被告3580號車正超車告訴人的1288號車時,1288號車發生往左側倒地之狀況。

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當時我從告訴人左方經過,3580號車右邊後視鏡撞到1288號車的左側後視鏡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頁),核與一般而言後視鏡是機車車寬的最寬處,兩輛機車若未能於會車或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則極易因兩車的後視鏡碰撞,致車禍發生之經驗法則相符,復由卷內所附兩輛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1288號車的左側後視鏡確實寬於該機車車身的座墊寬度,並兩輛機車車寬的最寬處均應係後視鏡位置之事實,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騎乘的3580號車於左側超車時,確實有碰撞到1288號車之左側後視鏡等情屬實。

至被告嗣後雖改辯稱:其於警詢為上揭供述時,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所述是否正確云云(見偵卷9頁),及另於原審所辯稱:兩車縱有碰撞亦應是告訴人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云云,則均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復參酌陀螺力矩推論,可知當左、右兩側同向機車的手把或後視鏡發生碰撞時,如右方機車是向左方倒,應是左方機車速度較快乙節,亦即基於陀螺力矩原理,當左方速度較快的機車擦撞右方機車時,所造成之碰撞力會使機車把手順時針向右轉動,並因陀螺力矩造成機車左倒等情。

進而,告訴人騎乘的1288號車是右方車輛,被告騎乘3580號車為左方機車,1288號是向左倒,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推論,被告騎乘之3580號車自屬車速較快的後方超車車輛,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一致供稱:被告自左方超車告訴人右方車時,告訴人之人車往左側倒地等情相符,益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騎乘3580號車自左方超車同向之告訴人1288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所致。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依據我方所提出交通學報的相關力矩推論相關資料,認為並非所有的車速太慢的部分都會造成陀螺力矩導致車禍發生,此牽涉到駕駛人駕車操控能力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文獻以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亦可知其上所記載「若碰撞部位為機車前部,機車倒地方向由陀螺力矩決定,並行兩台機車左車速度較快擦撞右車,左車、右車均會左倒」之標準,實與本院上揭所參酌之陀螺力矩推論之結論並無太大出入,僅係被告基於其所自行臆測之情況逕行套用該推論,欲推翻本院上揭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而已,故被告所辯稱:依據陀螺力矩推論不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碰撞前之車行狀況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五、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本案傷害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調偵續字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本案傷害。

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日救護車到場後,告訴人並未上車就醫,顯然未因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惟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上午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晚9點14分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0日住院,同年月12日接受復位固定及旋轉修補手術治療,至同年16日出院等情,在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中記載甚明,且被告自身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警詢時亦曾供稱:告訴人的手有受傷,他說手很痛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10頁),衡諸被告上開供述是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為之供述,記憶當較為清晰,自屬可信,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於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其手有受傷,且被告於當日晚上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其人車是往左側倒地,業經認定如前,據此對照被告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左手臂的「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傷害,顯與告訴人係左側倒地之客觀情狀相符,是堪認被告之前揭傷害應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並無疑義。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3580號車自左側超車時,擦撞到右側告訴1288號車後視鏡所致,而被告上開超車行為,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告訴人騎乘的1288號車之左側超車,致發生前揭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具有過失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33頁),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九、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素行、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撞擊到告訴人車輛,或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行車鑑定委員會的兩次鑑定都因為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人證在場目擊,也缺乏煞車痕跡、散落物,無法鑑定,是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告訴人所主張過失傷害之情形。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兩車之間沒有保持50公分安全距離,被告是後車,在超越的時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事實上不是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在左轉時偏移,碰到被告右後照鏡部分,方導致車禍發生。

關於陀螺力矩理論,也有提出相關學術報告,可認並非所有車速太慢的車輛都會造成陀螺力矩理論事故發生,此牽涉到駕駛操控能力等等,是本案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涉犯過失傷害,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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