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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澄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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