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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澄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澄軒(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具體理由,僅稱「說明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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