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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家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蘇翠英乘坐電動代步車,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龔家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蘇翠英發生擦撞,蘇翠英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家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路口右轉,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蘇翠英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轉彎前就已經發現紅燈,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就轉彎過去,當時告訴人也還未行駛在斑馬線上,係告訴人闖紅燈,伊無法判斷她會不會衝出馬路,是告訴人來撞伊;
告訴人於20天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何不馬上去就醫檢查傷勢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稱:伊當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南海路口國盛國宅洗車場這一侧,要過馬路到對面,南海路往青年路的方向(南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之計程車撞擊輪椅左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725號卷第16至17頁、第92頁)。
⒉次查,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開路口右轉,當時告訴人使用電動輪椅進入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被告右後車輪附近擦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輪椅有激烈震動等節,有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25號卷第92頁、調偵字第168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64至68頁)。
⒊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25號卷第2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4日均至骨科就診,參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就醫不便,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診斷證明書會在20天後提出,是因為伊無法移位,需要找到長照的人陪同就醫,才能去移位照X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傷勢雖非於車禍當天即刻就醫,然以前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之輪椅碰撞後產生激烈震動之情形,自非子虛,而得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⒋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25號卷第35頁、第43至47頁、第55至64頁)。
是被告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右轉彎時,顯可見告訴人已行近路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減速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亦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行經於此,自屬與有過失,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雖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然告訴人亦同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從人行道闖紅燈突然衝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非被告未禮讓行人,車禍地點也不在行人穿越道上,車禍時間是111年6月15日,為何引用112年5月3日修正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驶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而肇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未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法院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有所誤解等,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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