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文,針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之方法,表示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
該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
是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酒精濃度是處於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往上攀升的狀態,約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逐漸下降,此乃標準測試儀器,經過多數實驗之實證結果,無證據可認其論證曾受到質疑,當屬於科學界普遍之共識,本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雖認飲酒後酒精代謝快慢程度因人而異,酒精代謝率及回溯推算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變化。
惟上開吐氣酒精消退率,本即為斟酌國人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飲酒時間等一般可預期因素,所呈現之最終研究結果,此一計算方式亦經法務部肯認採行而使全國檢察機關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得以計算使用,當屬可資採行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於案發後28分鐘之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262mg/L至0.2734mg/L之間,明顯超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無從僅因被告於案發後通過相關測試觀察,即認被告得為正常駕駛行為,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若不依上開論理計算,將無從預防相類個案之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態,採取相同之行為模式,容忍自身呈現醉態駕駛之危險,進而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隨時陷於不安而可能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更可能促使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逃逸躲藏,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降至每公升0.24毫克以下時方始出面,藉此規避公共危險刑責。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經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逾上開法定標準。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援引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文中所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主張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及被告自承騎車行駛與接受警方施測之時間間隔,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復於上訴書引用另案刑事警察局函文內容,主張相關研究提出之吐氣酒精代謝率為實務肯認採用之推算標準,可用以計算認定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詞。
惟有關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研究結果,僅為研究採樣範圍之平均值;
因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各人飲酒當時之年齡、體重、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腹中有無其他食物、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密切相關;
檢察官既未就所援引人體酒精代謝率研究之採樣情形、施測方式等節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認該研究之採樣條件與被告行為時之各項條件是否完全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代謝酒精之速率與該研究結果一致,遽謂以該研究結果計算之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毫無差異,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
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上開研究結果,主張回溯計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與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援引另案刑事警察局函文記載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亦非毫無差異,要難認檢察官主張所援引之代謝率為實務一致採行之計算標準等詞為有據。
是檢察官主張以上開研究結果,計算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詞,即非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若非依上開方式回推計算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無從預防酒駕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逃逸躲藏,待酒精濃度下降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後方出面,以規避刑責等詞。
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駛,遭後方行駛之機車撞擊車尾,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接受警方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逃逸躲藏之情事。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個案證據認定之。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法院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逾法定標準,法院即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至於檢察官所稱政府致力於相關犯罪防治之宣導,及預防他人規避刑責等,均與被告有無符合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無從僅以檢察官主張之研究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之依據;
復於原判決說明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理由。
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寶豐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被害人靳武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且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55至59頁、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00年0月間之研究論點,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進而回溯推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然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逾33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則當年之研究成果,是否能適用於本案,已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為基礎,回溯推算,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即有可議。
㈢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載:①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斯時其身上並無明顯散發酒味,臉部亦無明顯酒容,復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
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
③至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被告之筆畫均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
循此,依上開觀察紀錄之內容,均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酒駕車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