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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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芳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虹諭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腳及臀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

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為此事負起更大的責任,避免其無悔改之心,造成往後其他人的損失等語。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許芳萱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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