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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樹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樹榮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肇事時,領有駕照;㈡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於本案肇事時,係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雖曾於民國69年11月11日考領重機駕照,惟已於95年11月24日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失效,故於本案肇事時之111年7月20日,並未領有重機駕照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統號更改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4頁)。
是被告上訴辯稱其於本案肇事時,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於113年3月1日重新領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見本院卷第107頁所附被告重新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所示),惟其領照時間已在本案肇事後,顯無從據此反推其於本案肇事時,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五、論罪科刑」之㈤所示),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樹榮明知其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車),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即逕自闖紅燈直行,適王冠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方,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鍾樹榮突然闖紅燈直行,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與前臂、手部、膝部、足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鍾樹榮未受傷;
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冠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樹榮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審卷》第9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卷第44頁、審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審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偵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有清晰之交通號誌,且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確為紅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28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鍾樹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王冠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有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指示行駛而有過失乙節,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益徵被告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偵卷第26頁),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其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所為,仍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上開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法條(審卷第9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因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因患病無法工作,每月由社會局補助新臺幣4,000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並於案發時罹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憑,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97頁之審理筆錄、第19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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