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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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要主張判我無罪,我是早上8到9點喝1小瓶臺灣啤酒,又有在工作,測到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要喝10瓶以上,我請求對我酒測的警察要實施測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乙○○、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則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勘驗執勤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佐以說明執勤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等規定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並無程序違法或取證不當等情事,且密錄器錄影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被告所辯稱錄影中斷、造假之情事,而據以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行為。

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檢測過程違背規定,並請求將執勤警員送測謊。

然執勤警員乙○○、丙○○於偵訊及原審時關於對被告攔檢及實施酒測過程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結果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結果,亦無被告所主張警察執行勤務、實施酒測過程中有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被告雖酒駕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有所不是,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3毫克,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傷亡,對公眾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被告於82年後即無任何酒駕或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又原判決僅泛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疏未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具體情狀,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政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卻未能警惕,於工地工作後飲酒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傷害,對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兼衡其於82年起並未有何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本案係為其初次酒駕遭查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在工地、工廠做工,案發時為室內裝修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子女,尚須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平日為家管,偶為臨時工貼補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被告雖否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之上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均未釋明任何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自得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被告雖以員警對其施以多次酒測、酒測前未解釋確認單上之事項、員警密錄器錄影造假云云,質疑酒測程序不合法,主張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
惟本案執勤員警係依法實施攔檢及進行酒測,相關執法程序並無違失之處(此部分詳後述),且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得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3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在上午8時至9時許,在工地喝1小罐啤酒,下午從仁愛路出發,騎到延平北路2段才被攔,我認為酒測不實,因為警察拿不同酒測器來測,第一支酒測器對我連測2次,做完警察都說不準,在場的警員請同事回去拿另1支酒測器來,說另外1支酒測器才準,隔了大約10分鐘左右,警察的同事拿了第2支酒測器來現場,測了1次,數值就是0.33,我是早上喝1小罐啤酒,怎麼可能測出吐氣酒精濃度0.33MG/L。
第1支酒測器就是在法院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內FILE0330這段影片的7秒至20秒,現場江姓警員拿1支酒測器朝我的方向過來,但這段過程被他們修飾過,因為當時我有脫下口罩,而且吹了2次,警員都說不準,影片播的情況不是事發當時的情形云云。
我覺得測試有誤,我早上喝的酒,在工作時酒精應該退掉,工作後酒精都流失了,不可能測出這麼高的酒精,而且我覺得應該以正確的程序來酒測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乙○○、丙○○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交易卷第42至5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85頁),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於前揭時、地飲酒結束後,確於同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有關對於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規範,亦可見諸於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已依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俾供第一線執勤之警察依循,此作業程序之內容,乃就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時之程序指引。
2.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最近一次修正係111年12月15日,於本案被告之行為前),其作業內容與本案相關者略以:
三、執行階段: (三)觀察及研判: 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1.檢測前: (1)全程連續錄影。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測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告知酒測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酒測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3.檢測結果: (1)成功:酒測器取樣完成。
(2)失敗:因酒測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酒測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五)告知檢測結果: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六)駕駛人拒測: 汽機車駕駛人未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應當場告 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由上可知,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規定。
因此,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義務,惟如有駕駛人拒絕酒測時,則需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始可製單舉發,是並非實施酒測前警察皆須盡到告知駕駛人可拒測之義務,至為灼然。
3.上開作業程序中有關檢測酒精濃度、告知檢測效果及駕駛人拒測時之規範指引,主要係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而來,又該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尚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簡言之,警察對受測者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係以「檢測成功」為前提,始不得再為第2次之檢測;
如受測者持續檢測失敗,則仍應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範,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有關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延平北路及歸綏街口看到被告騎機車時,臉部通紅,騎車左右飄移搖晃,所以我就騎過去攔查被告,當時有先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測,有顯示出被告喝酒,且當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後我有請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沒有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時酒測有成功的只有1次,被告測試成功的是在第4次,酒精測定值是0.33,另外3次沒有成功,是因為吐氣不足,機器判定檢測失敗,這3次機器沒有出現酒精測試值。
被告每次吐氣失敗後,我們都有幫被告把酒測值歸零,我們的酒測機器都有合格檢驗,都在有效期間內,酒精檢知器只是一個初步檢測,我們不會把檢測結果附在卷內,這就是初步檢測,通常我們有聞到酒味,就會再詢問當事人,當天被告有表示他自己有喝酒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交易卷第42至50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酒精檢知器不能拿來做開單的依據,其上面會有濃度的顯示,但無法列印出數值,只能做初步判斷,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做測試時,數值我不記得了,因我不會以酒精檢知器來當依據,只會拿來分辨有或沒有,雖有數值,但我不會去注意,只會注意有無呈現酒精反應,如果有就會拿下個酒精檢測器來檢測,法院播放的密錄器影像FILE0330這段影片7秒至20秒是我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的時候,我已經沒印象當時被告有無摘下口罩,當時用酒精檢知器做了1次初步測試,有呈現酒精反應。
酒精檢知器不一定要吹足一定的氣,實務上隔著口罩,如果有喝酒,也會吸得到,感應到酒精反應。
因當時我跟一同執勤的丙○○警員都沒帶正式的酒測器,所以我請丙○○回派出所拿,在丙○○回派出所拿酒測器的期間,我有與被告說明要做進一步的酒測,且有跟被告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
正式酒測時是全新的吹嘴,給被告用到結束等語甚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2至46頁)。
5.又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1、61至72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FILE0329,畫面時間2022/12/19(以下均同,故省略)13:42:20至13:42:28,男警員騎著車從後面追上停等在路口的被告,攔停被告的車後,接著走向被告,便指示被告往路旁停靠。
13:42:31至13:42:32,被告牽引機車往路邊停靠,並說出左列對話譯文欄之數字。
男警員一邊操作行動電話查詢一邊回話被告。
⑵檔案名稱FILE0330,13:42:38至13:42:45,男警員將被告念出之數字輸入至行動電話後,接著伸手至警用車前拿取1支棒狀物。
13:42:47至13:42:57,男警員拿起上開棒狀物,接著往被告的臉部位置擺放,可看到被告當時左手擺在其口罩前,當男警員將棒狀物伸向被告臉部時,畫面未拍到被告的臉部。
13:43:01至13:43:19,男警員先向同行警員表示需要酒測器,然後與被告對話,詢問飲酒量,於13:40:10只看到被告微微點頭而已,接著男警員指示同行女警員去拿取酒測器,可看見女警員騎著機車離開。
13:43:20至13:43:29,男警員一邊持行動電話一邊詢問被告喝多少酒,被告則在翻找皮夾然後回應男警員的問題。
13:43:53至13:44:04,男警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幾點喝酒的,被告一邊翻找皮夾一邊回應男警員。
【雙方於上開期間之對話如下】
被 告:(念出一串數字及文字,聲音小聽不清楚。)
男警員:648,好,沒有喝酒齁?
被 告:沒有啦。
男警員:吹個氣就好了。
被 告:高血壓啦。
男警員:蛤?你有吃藥嗎?
被 告:有。(點頭)
男警員:好,吹氣就好了。
男警員:有,有嗎。
男警員:酒測器(似向女警員講話)。
男警員:喝多少啊?喝多少?
被 告:嗯...
男警員:一點點而已啊,好。
被 告:對。
男警員:你去拿、你去拿(對女警員講話)
男警員:好,你去拿。
男警員:啤酒而已齣。
被 告:對,一瓶啦。
男警員:好,台啤嗎?
被 告:(點頭)。
男警員:短的?
被 告:短的。
男警員:短的還好,短的還好。
男警員:多久前?
被 告:早上。
男警員:早上,好,OK。
被 告:8點。
男警員:好。
男警員:剛騎的時候沒有喝齁?
被 告:沒有、沒有。
男警員:OK,好。
⑶檔案名稱FILE0331,13:44:55至13:45:28,男警員與被告站在路邊繼續對話,順便等待女警員送酒測器到現場,被告向男警員解釋自己有高血壓問題,所以容易臉紅,沒多久之後,女警員騎乘機車將酒測器送來現場。
13:44:55至13:45:28,女警員抵達現場將車停好,被告則回頭看了一眼,然後男警員走向女警員,兩人便將酒測器開拆取出來,過程中,被告與男警員、女警員均在閒聊,接著男警員便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
13:46:02至13:46:28,男警員向被告解釋確認單的效力,並要求其簽名。
男警員也向被告詢問之前有問酒測過,被告則表示有,於13:46:23可以看見男警員的同仁拿出包裝全新未拆的酒測器吹嘴。
13:46:29至13:46:54,男警員繼續跟被告講解酒測規則及標準,講解完後,隨即從女警員手中將酒測器接過來,且旋向被告解釋酒測器為全新的,並且將未開拆的吹嘴交給被告檢查。
被告檢查完後,商請男警員幫忙開拆,然後男警員向被告表示是全新的,逕自開拆包裝,並將吹嘴安置在酒測器上。
13:46:55至13:47:28,男警員出示酒測器給被告看,並表示已經歸零,被告說聲好後,男警員要求被告對著酒測器吹氣,便把機器往被告臉部靠。
於13:47:00畫面中有聽見吹氣的聲音,但似乎酒測器沒有偵測到,男警員、女警員均表示被告沒有含著吹,女警員更比出手勢表示被告只是輕輕接觸吹嘴而已,男警員也進一步將機器弄給被告看,表示機器是新的,有沒有吹氣機器都偵測得到。
於13:47:14時,男警員向被告表示機器將歸零,被告也同意再測試一次,畫面中有聽到些微吹氣聲,但被告吹氣完結果仍是失敗,男警員向被告表示這機器是新的,有吹沒吹機器都知道,13:47:23時,男警員再次將機器歸零。
13:47:28至13:47:55,男警員第三次將酒測器遞交給被告吹氣,畫面有聽見細微吹氣聲,於13:47:34時,男警員又向被告表示酒測器又偵測失敗。
13:47:51時,男警員將機器再次歸零,然後再要求被告吸飽氣再吹氣。
13:47:54時,被告又再次開始吹氣。
【雙方於上開期間之對話如下】
被 告:這個下、這個才是最重要的啦。
男警員:對啦。
被 告:問那個齁,通通都是白問的啦。
男警員:喔。好,當然當然。
被 告:啊我是有高血壓啦,有吃藥。
男警員:好。
男警員:控制的,血壓的?
被 告:臉有紅,沒有紅通通被攔下來,我就是這樣啊,被
攔下來啊,他說欸。
男警員:就很紅。
被 告:對啊。
男警員:紅吱吱(台語)。
被 告:好,酒測。
被 告:還按喇叭。
男警員:沒有啦她按到了啦。
女警員:按到啦。
男警員:我這邊做就好了(向女警員表示)。
被 告:你們講話跟客氣,要是新北市的喔,齁,都不一樣
的啦。
男警員:不一樣嗎?差不多啦。
被 告:台北市的素質最高了。
被 告:先測、先測啦。
男警員:沒有啊,要給你聽,這個...大哥你就是超過15分鐘 了,就是剛剛沒有邊騎邊喝了?
被 告:沒有、沒有。
男警員:好,沒有,我這邊幫你確認,然後你再幫我簽名一 下,這邊。
男警員:大哥你之前有測過嗎?
被 告:蛤?
男警員:大哥你之前有吹過嗎?
被 告:有啊。
男警員:就持續含著、持續吹氣就好了
被 告:我知道啦。
男警員:啊我跟你說酒測規則是,0.00到0.15,欸0.1...被 告:0.15就超過了啦。
男警員:哇,你怎麼知道,我還是要跟你說0.15是要開單跟 扣車喔。0.25就要開單、扣車還要去法院,公共危
險。
被 告:那個要送法?
男警員:對阿,那是0.25。
男警員:幫我拿一下(向女警員表示)。
男警員:大哥再幫我看一下,這全新的。
被 告:幫我拆開好不好,我沒有指甲。
男警員:好,那我直接開,這新的齁。
被 告:你攔不到啦。
男警員:啊機器我歸零啦,來吹氣。
被 告:好。
男警員:再來,這樣沒有,你這樣沒有,再來、再來、再
來,不行、不行,再來、再來、再來,沒有。
(女警員向被告表示其沒有含著吹)
被 告:我含著。
男警員:沒有、沒有,你這樣堵住,你堵住它完全都知道, 這機器是新的,它很厲害,這吹氣失敗。
被 告:沒關係、沒關係,那再來一次。
男警員:好,我再歸零一次喔,你就像吹氣球一樣含著直接 吹就可以了。
男警員: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又失敗了,你又 堵住它就知道了,這新的,它超強的,所以你有吹
沒吹它都知道,齁,我現在歸零,你就正常吹就好
了。
男警員:好,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又失敗 了,你又停了,你又停啦。
被 告:我有高血壓。
男警員:我知道,那你就吸飽然後你像吹氣球一樣,這樣吹 就好了。
被 告:我、我已經吸了,你有看到我吸的動作。
男警員:所以我在教你,你就持續進去這樣就好了,你都會 把它堵住,它就很敏感就知道了,這支是新的很厲
害,我現在歸零對你比較公平,這樣就歸零了。
男警員:好,來,好吸飽。再來、再來...
⑷檔案名稱FILE0332,13:47:55至13:49:20,被告第4次吹氣,最後顯示成功,男警員向被告表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並朗讀犯罪嫌疑人的三項權利給予被告知悉。
於13:49:05至13:49:15,酒測包包內機器列印出酒精測定紀錄表,男警員便要被告簽名,13:49:17時,被告詢問男警員能否再測試一次,男警員表示不行,測試只能一次。
錄影後續為被告簽名及男警員告知被告關於扣車的行政流程。
【雙方於上開期間之對話如下】
男警員: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OK。
(女警員表示有偵測成功)
被 告:我快斷氣了啦。
男警員:不會啦。
男警員:甲○○這樣子0.33喔,你這樣涉嫌公共危險罪,你 現在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這樣要去法院喔。
男警員:要吊車了喔。
被 告:車子不是我的不能吊。
男警員:不行,要扣車,還是會扣車。
被 告:要扣車的話,那、那就...
男警員:洞五(後面聽不清楚)
被 告:唉(嘆氣)。
(女警員聯絡其他人來現場扣車)
男警員:大哥那再幫我簽名一下。
被 告:能再吹一次嗎?
男警員:不行,就一次而已。
6.綜合警員乙○○、丙○○之證述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本案警員乙○○係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檢測,確認被告有飲酒徵兆後,始以正式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在正式酒測過程中,或因被告未含住吹嘴吐氣,或因被告舌頭堵住吹嘴孔導致氣體未能進入酒測器,而連續失敗3次,直至第4次吐氣受測始成功,而在酒精檢測器上產生數值,且警員對被告之觀察、研判及檢測酒精濃度等程序,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並無相違,故被告辯稱警員總共對其做了3次酒測,且前2次使用同1支酒測器,警員均表示不準而須重新檢測,第3次更以另1支酒測器檢測,始產生0.33MG/L之數值云云,與以上證人之具結證詞及密錄器所呈客觀畫面顯然不符,難以採信。
7.另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乙○○以酒精檢知器檢測被告有飲酒徵兆後,在尚未正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被告詢問有無及何時飲酒,被告亦當場坦承當日上午8時許曾飲用啤酒,並陳稱騎車時已無飲酒,嗣警員丙○○將酒精檢測器帶至現場時,警員乙○○便出示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被告確認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被告亦在明瞭其意下,在該確認單「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之「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顯見警員乙○○就此部分程序之踐行亦無違失。
而因被告由始至終均未表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執法警員並無義務主動向駕駛人告知可拒絕受測,亦如前述,則本院勘驗結果雖顯示在確認被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後,警員乙○○、丙○○均未向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確認單所載之拒測法律效果,即讓被告在「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然被告既未拒測,當然不生拒測法律效果告知之問題。
因此,被告雖辯稱警員未向其解釋上開確認單,即對其實施酒測,然警員乙○○、丙○○此部分之執法過程,並未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8.至被告辯稱警員提出之密錄器影像造假,已被修飾過,其中FILE0330檔案之影片時間第7秒至20秒,即警員乙○○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之過程,被告實際上吹氣吹了2次,但警員均聲稱不準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影像後,確認被告所提及影片時間,約歷時13秒,播放時畫面右下角之畫面時間同步為2022/12/19 13:42:46至13:46:59,此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足徵此段影片確係連續錄影無中斷,並無人為介入編輯之跡象,被告所辯乃屬片面臆測,缺乏實質根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且由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在場對於警員之酒測程序並無任何質疑,卻於偵審程序時對於警員無違失之酒測程序不斷飾詞爭執,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當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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