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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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欣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雅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庭安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8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呂雅欣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2偵912卷第15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因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此有該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2偵912卷第76頁),而有未到庭之情形。

然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岀所警員通知到案,此有被告當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12偵緝3448卷第4至5頁),且被告陳稱其係因沒有居住在原戶籍址,復搬離原居所,致未收到開庭傳票(見112偵緝3448卷第5、19至20頁),而被告確於112年5月17日遷入新戶籍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2審交易1227卷第15頁),嗣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法院按新址傳喚,被告始終到庭並坦承犯行,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審交易1227卷第39至42、43至48頁、本院卷第49至55、79至84頁),難認被告有刻意規避到庭而無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被通緝,而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造成損害程度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8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雅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至重慶路左轉專用道與重慶路24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道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庭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駛入重慶路245巷,呂雅欣騎乘之機車遂撞及李庭安騎乘之機車左側,李庭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部、前胸及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呂雅欣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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