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忠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前後所看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本案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有偽造之嫌。
又本案被告撞到告訴人許欣芳的位置不是在外線,是在外線與內線的中間,被告是左邊的直行車,其騎到十字路口時還沒有紅燈,快要過十字路口時,告訴人的機車往左邊蛇行過來,閃停在內線與外線的中間。
告訴人一停被告車子就到了,被告方向盤往右自然閃躲,機車左後方閃躲不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告訴人機車就倒在內線上,被告人仰馬翻,人車摔倒在外線的路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認本案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係偽造,辯稱:出院後第8 、9 天,交通警察叫伊到交通分隊做第一次筆錄,有給伊看1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過半年後伊又到警察局作第2次筆錄,警察給伊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跟伊第1次看的完全不一樣,第1次筆錄畫面是真的,本案錄影畫面與第1次不符,是偽造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民國109年12月24日)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示本案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記載。
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經警提示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尚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⒉參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年道於原審證稱:「(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檔案二就是當時的事發經過」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2段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一、檔案二為同一現場、時間連續之2段錄影畫面,有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至30、33至41、86頁)。
又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亦經回覆附上承辦警員林育弘之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沈忠信稱有提供不同監視錄影畫面,但該處僅有一支監視器,故無其所說有不同監視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9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22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5頁)。
由此益徵本案確無被告所稱員警有提供2段不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任何虛偽捏造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固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乘B車(即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我當時看到黃燈變紅燈,我就停下來,接著就被1台機車從後方撞上」;
於偵查證稱:「我是直行,在現場等紅燈」、「當時我前方是紅燈,所以我有停下來等」等語(偵查卷第36頁、第100頁)。
⒉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⑴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6:11:08,畫面右側為有三車道之道路,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綠燈,06:11:11,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為黃燈,06:11:16,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同時可見一上著深色雨衣之人(即告訴人許欣芳)騎乘一機車(B車)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外線車道向前直行,同時可見一上著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沿外線車道向前直行。
⑵06:11:17,B車駛於A車左前方,B車於要經過右轉、直行標線前,速度減慢,越過停止線一小段距離後停下停等紅燈,A車則持續沿外車道向前直行,未見速度明顯減慢。
⑶06:11:18,A車自B車右後方撞上停等紅燈之B車,被告、告訴人、B車及A車均倒地。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3至41頁)。
⒊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3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16至126頁)。
⒋綜上事證,可見依A、B二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因見紅燈,於經過右轉、直行標線前即減慢速度,越過停止線一小段距離後即停下,A車卻未見速度減緩,反而自後方撞上已經停止等待紅燈之B車。
是被告既行駛於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第1段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從右邊蛇行駛來,驟然停止於內線車道,造成被告閃避不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