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5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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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成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再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鑑定報告記載內頸動脈阻塞發生之原因主要為內頸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形成(佔51-55%)、心源性栓塞(佔14-19%)或內頸動脈剝離(佔10-13%)。

內頸動脈剝離通常會造成腦梗塞及頸部疼痛症狀,常見原因是自發性、外傷或醫源性。

車禍造成之甩鞭式傷害或者頸部撞擊為造成頸動脈剝離的危險因子之一,亦可能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

而告訴人陳育國於事故發生前未有因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異常就診之情,有告訴人民國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14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1紙存卷可參。

又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112年9月2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心電圖檢查,並無心房震顫等容易造成心源性栓塞之狀況。

而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0時許回公司宿舍稍事休息後至工廠上班,然因身體不適由員工送回住處休養,並於15時39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發現有右側頸動脈阻塞之情況,且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有問告訴人要不要緊,需不需要就醫,告訴人說不用,但是因為手沒有力,要求幫忙牽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無高血壓、糖尿病、血脂異常及心房震顫等會造成內頸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形成及心源性栓塞的危險因子,而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人車倒地情況,隨即有肢體無力之不適狀態持續至就醫,且告訴人發生車禍與實際就醫時間僅相隔約6小時,是難認被告右側頸動脈阻塞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依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致不慎撞擊對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就醫,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頸動脈阻塞等傷害,固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就醫,雙方各自離開現場,告訴人嗣經休息後,始於同日15時39分前往醫院就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耕莘醫院112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75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病歷卷一第521),則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為一般人於車禍後人車倒地會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此等傷害確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應無疑義。

然告訴人就醫後始發現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此情與車禍發生時間既已有相當之間隔,則兩者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進而,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告訴人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是否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急診時已存在」此一問題,經耕莘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10年7月14日前於本無相關檢查,所以無法確定之前是否有頸動脈阻塞之情形,但依家屬描述之前無相關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之就醫記錄,一併送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而經臺大醫院認定略以:病人被診斷為右側內頸動脈完全阻塞,根據文獻,內頸動脈阻塞發生原因為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形成、心源性栓塞或內頸動脈剝離。

...內頸動脈剝離通常會造成腦梗塞及頸部疼痛症狀,常見的原因是自發性、外傷或醫源性,通常發生在內頸動脈頸段頸動脈竇遠端2-3公分處。

...根據耕莘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及身體理學檢查顯示有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及左側上下肢無力,未記載頭頸部有外傷,根據7月15日血管磁振造影及7月28日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急性右大腦中動脈區域梗塞及右內頸動脈完全阻塞,阻塞位置在頸動脈竇遠端,回顧病人於急診當時(7月14日)所做之電腦斷層,可見內頸動脈有明顯粥狀硬化斑塊。

『病人雖有可能因車禍而造成頭頸部加速減速之損傷,導致頸動脈剝離進而腦梗塞之風險,然而,無法完全排除本身因動脈粥狀硬化導致內頸動脈阻塞之可能』。

因此,『本案病人所受之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車禍造成之甩鞭式傷害或頸部局部撞擊為造成頸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亦可能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然而110年7月15日的血管磁振造影發現內頸動脈完全阻塞,但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內頸動脈剝離所造成,醫學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急性阻塞』。

綜上所述,『車禍之衝擊雖然可能造成頸動脈剝離或是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但就現有之檢查,無法確定其為直接造成內頸動脈阻塞之原因』等語甚詳,此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0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有發生右側頸動脈阻塞之情形,然此節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存有合理懷疑,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犯行。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擔任車床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

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前,檢察官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成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再成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以免造成來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欲左轉至瓊林南路305巷,因而撞擊斯時自對向由陳育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育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再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52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第42-43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276號卷第12頁、第17-18頁、20-30頁、第31-32頁、第47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致不慎撞擊對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擔任車床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及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駕車過失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有服用降血脂藥,其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應為既有舊疾所致,且依鑑定報告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就醫,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頸動脈阻塞等傷害,固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雙方各自離開現場,告訴人嗣經返家休息後,始於同日15時39分前往醫院就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耕莘醫院112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75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為一般人於車禍後人車倒地會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告訴人就醫後始發現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其與車禍發生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二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告訴人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是否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急診時已存在,亦經函附:病患於110年7月14日前於本無相關檢查,所以無法確定之前是否有頸動脈阻塞之情形,但依家屬描述之前無相關症狀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3頁)。
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醫記錄,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二者之因果關係,經認定略以:病人被診斷為右側內頸動脈完全阻塞,根據文獻,內頸動脈阻塞發生原因為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形成、心源性栓塞或內頸動脈剝離。
...內頸動脈剝離通常會造成腦梗塞及頸部疼痛症狀,常見的原因是自發性、外傷或醫源性,通常發生在內頸動脈頸段頸動脈竇遠端2-3公分處。
...根據耕莘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及身體理學檢查顯示有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及左側上下肢無力,未記載頭頸部有外傷,根據7月15日血管磁振造影及7月28日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急性右大腦中動脈區域梗塞及右內頸動脈完全阻塞,阻塞位置在頸動脈竇遠端,回顧病人於急診當時(7月14日)所做之電腦斷層,可見內頸動脈有明顯粥狀硬化斑塊。
病人雖有可能因車禍而造成頭頸部加速減速之損傷,導致頸動脈剝離進而腦梗塞之風險,然而,無法完全排除本身因動脈粥狀硬化導致內頸動脈阻塞之可能。
因此,本案病人所受之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車禍造成之甩鞭式傷害或頸部局部撞擊為造成頸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亦可能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然而110年7月15日的血管磁振造影發現內頸動脈完全阻塞,但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內頸動脈剝離所造成,醫學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急性阻塞。
綜上所述,車禍之衝擊雖然可能造成頸動脈剝離或是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但就現有之檢查,無法確定其為直接造成內頸動脈阻塞之原因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0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3-27頁)。
可知依據告訴人車禍後就醫情形及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後雖亦發生右側頸動脈阻塞,然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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