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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往泰山路方向行駛,行近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與建軍路之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由李政芳駕駛並搭載羅健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羅健華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禮安據報到場處理,林威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蔡禮安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健華訴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健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
偵卷第7頁;
原審卷第35、77頁),復經證人李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至5、7頁;
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014115、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蔡禮安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李政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款項完畢,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及李政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場給付款項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單親家庭,家中有2名小孩,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國中1年級,目前從事電焊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及李政芳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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