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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貿然左轉莒光路,適郭愛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抵,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部、左膝及左踝頓挫傷、臉部及左手、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英輝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跟著前車左轉,沒有與乙車發生碰撞,倘有過失,前車亦應負責,且告訴人郭愛華看到前車左轉即應煞車,雨天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若非告訴人車速過快,應不至摔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6時24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左轉莒光路,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中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抵,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顏面部、左膝及左踝頓挫傷、臉部及左手、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46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9、46頁反面),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3至16頁)、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4、29至33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8至31、43至6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甲車自中山路左轉莒光路時,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28至31、43至67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當時從中山路左轉莒光路要去上班,那個路段我很熟,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綠燈號誌,當時是圓形綠燈,我是跟著前車左轉,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我承認違規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38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確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左轉,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沿中山路往永和方向直行,我看到被告時距離大約一個斑馬線的寬度,我有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直接違規左轉莒光路,我趕快緊急煞車,因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46頁反面)。
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0001」,原審卷第28至29、43至46頁):①畫面時間06:21:30,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口往中和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尚未亮起燈號,有2輛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方向正穿越交岔路口,停等於莒光路上之車流尚未起駛。
②畫面時間06:21:31,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口往中和方向之 行人專用號誌亮起紅燈,上述2輛機車先後通過路口。
③畫面時間06:21:32,1輛黑色汽車(下稱丙車)及藍色機車(下稱丁車)自左下方先後進入畫面,由中山路三段往莒光路方向之左彎待轉區線前進。
④畫面時間06:21:33,丁車進入左彎待轉區線後緩慢煞停,丙車持續左轉進入莒光路。
⑤畫面時間06:21:34,被告騎乘甲車自左下方進入畫面,往左彎待轉區線前進,騎在丙車後方,於越過右側丁車後,未煞停而左轉進入莒光路。
⑥畫面時間06:21:35,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右方進入畫面,隨後以向左傾倒之姿勢連人帶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隨後自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偵卷第13、29頁),被告駕駛甲車左轉進入中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車道延伸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業已通過該車道停止線駛抵行人穿越道,兩車相距約6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按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反應距離10.4公尺、煞車距離至少12.2公尺,告訴人在此情況下自當立即煞停車輛,始能避免發生碰撞,則倘被告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避免於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且直行車輛即將駛抵之際,進入交岔路口左轉,侵入中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車道,告訴人實不至為予閃避,於緊急煞停車輛之際失控倒地。
從而,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使所駕駛甲車未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係為閃避其違規行為,於煞停車輛過程失控倒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仍然具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肇事前,其前方雖有丙車在中山路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左轉莒光路,然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始緊急煞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察(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駕駛乙車駛抵該處行人穿越道前,丙車實已左轉進入莒光路車道,則告訴人主觀未認有閃避丙車之必要,並不違常,亦即倘被告駕駛甲車未跟隨丙車左轉,而是如同丁車在左彎待轉區線內停等,告訴人駕駛乙車仍得繼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並無煞車之必要,準此,丙車左轉之行為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無疑,況丙車駕駛人縱使同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行為人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行車管制號誌係為使不同行向之車輛得以輪流行駛,以免互相干擾肇生交通事故而設,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等候,或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仍逕行左轉,其無視號誌管制及直行車輛之優先路權,自非得以優先路權車輛倘減速慢行或提早煞車即足避免肇事,卸免其責,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過失,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前搶先左轉,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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