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8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澤部分撤銷。

林佑澤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威,沿建功一路對向直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高達80.8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適陳惠娸(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彭○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建功一路與水源街行車管制四岔路口,欲左轉往水源街行駛時,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林佑澤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娸、彭○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3年2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27至30、86、11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佑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佑澤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9、117至118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林佑澤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應該時速60公里左右,但沒有嚴重超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機車穿越雙黃線,擋在被告車道前,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到肇事地點,距離不到6公尺,被告不及反應,無法強求被告做出往左或右的閃避方式,被告優先採取的方式應該煞車停止,但根本連煞車的時間都沒有,被告縱使有超速,但無法採取迴避措施,故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㈠被告林佑澤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少年林○威行經肇事路口,並因告訴人陳惠娸駕車亦與有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惠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惠娸於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至5頁、第55至56頁背面),且有告訴人陳惠娸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偵續卷第14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威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NFV-081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15、36、37至39、30至31頁,原審交易卷第110至114頁、第131至160頁,偵卷第40至45、47至4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續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佑澤於本案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1.查被告林佑澤於前揭時間,原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上,而該路段在佑全保健藥妝新竹建功店前之內、外車道路面均劃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交易卷第113頁),足認該路段之限制為時速40公里,且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5、3-6】(見原審交易卷第147、148頁)在卷可參,參以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且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佑全保健藥妝新竹建功店前至本案肇事路口實未及550尺而已,此同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林佑澤於行車紀錄器中顯示之駕駛起點至肇事路口之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2紙(見原審交易卷第112至114頁、123、125頁)存卷足憑,是該路段之速限限制為時速40公里,應堪認定。

2.被告林佑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林○威,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行駛,駛至本案肇事路口前之時速,以被告林佑澤斯時駕駛之該車所搭載之行車紀錄器實際經過之適當距離、對應之行車時間,取樣適當之行車階段,以「距離÷時間=平均速度」方式推估被告林佑澤肇事前之行車速度,依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知,被告林佑澤駕車行經新源街、建功一路交岔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至該肇事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僅歷時2.067秒(計算式:播放時間33.832秒-31.765秒),該行車距離以Google地圖工具測量約46.4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8、3-11】附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112至114頁、第150頁、第153頁),是被告林佑澤斯時駕車之時速約為(計算式:46.4公尺÷2.067秒=22.448【秒速,並將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時速為80.81公里【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斯時駕車之車速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之時速40公里之限制,亦可認定(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所載「50公里」部分,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誤載,仍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路段之限制為時速40公里為準,詳前述)。

3.又本案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林佑澤之車速為時速78至82公里,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續卷第25頁)在卷可參,亦約略同本院前揭換算時速之認定(即時速80.81公里),故被告林佑澤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至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1頁),雖以同一方式取樣不同行車路段,推估被告林佑澤之車速應為時速61.5公里,然其取樣之被告林佑澤行車路段為「通過新源街口駛至分向限制線起」至「駛至水源街口遠端之行人穿越道」,亦即其取樣之路段有包含被告林佑澤駕車與告訴人陳惠娸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之該肇事交岔路口,惟被告林佑澤駕車行至水源街口近端停止線後不久,因已見及告訴人陳惠娸之車輛,當已開始煞車,此有原審112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3張【擷圖編號3-12至3-14】(見原審交易卷第114頁、第154至15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取樣前揭行車路段實有包含被告林佑澤已經煞車減速部分,故以此推估被告林佑澤肇事前之車速恐有失真,其進而認為被告林佑澤並無肇事因素等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依前開事證所顯示被告林佑澤當時之行車距離及對應之行車時間,藉此推估被告林佑澤之車速為為時速80.81公里,確可知其當時駕車有嚴重超速行駛;

若其未有嚴重超速之行為,其在看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理應可輕易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動向,甚至能提前減速至剎停、向右偏駛等防禦性駕駛行為(此部分詳後述),其因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

㈢被告林佑澤之過失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該路段之內、外車道路面均劃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見原審交易卷第113頁),足認該路段之限制為時速40公里,且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5、3-6】(見原審交易卷第147、14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之換算時速約為80.81公里,亦如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已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加重罰鍰金額、刑事判決刑度之「嚴重超速」行為。

又依上開卷內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陳惠娸騎乘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固為本案車禍發生主要原因,然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同向原有1輛自用小客車先行左轉,是被告林佑澤既已看見對向有車輛左轉,應可預見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會接續左轉之可能,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續卷第25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加上「被告嚴重超速」此二行為同時發生、疊加因果所致,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2.其次,依被告林佑澤斯時車輛上搭載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機車行經水源街、建功一路交岔路口前之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播放時間00:00:33.832)時,對向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路口自建功一路對向車道轉彎至右側橫向之水源街,其繼續前進後,該對向之自用小客車亦繼續轉彎,嗣於該自用小客車車身近乎轉至橫向時,即畫面顯示時間18:25:48許(播放時間00:00:34.399)【擷圖3-12】,有一機車即告訴人陳惠娸駕駛之機車出現並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上,後被告林佑澤機車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告訴人陳惠娸機車仍停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未移動,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8:25:49許(播放時間00:00:35.633)【擷圖3-18】被告林佑澤機車與告訴人陳惠娸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3張【擷圖編號3-12、3-18】(見原審交易卷第114、154、160頁)附卷足憑,惟本案正是因為被告林佑澤係以逾越該路段速限而「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行為,方導致「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至「2車發生碰撞時」不及反應;

倘被告林佑澤確實遵循該路段速限行駛,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之反應時間應足以剎停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較其「嚴重超速」騎乘機車時,有更高之「及早反應」可能性。

況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可知,被告林佑澤騎乘機車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同向已有1輛自用小客車先行左轉,被告林佑澤應可預見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會接續左轉之可能性,若被告林佑澤未以時速高達80.81公里「嚴重超速」之方式騎乘機車,其在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理應可輕易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動向,甚至能提前減速至剎停、向右偏駛等防禦性駕駛行為,進而避免本案2車碰撞結果之發生。

矧被告林佑澤以上開嚴重超速之行為騎乘機車,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對於因此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傷害結果,自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

3.況且,依本案當時之情狀,被告林佑澤非僅有「在2車發生碰撞前完全煞停」之唯一選項,其亦有可能選擇向左或向右偏駛、閃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多數道路駕駛人經驗法則,當駕車速度越快,因車輛急煞或左右偏駛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風險就越高,駕駛人若遇突發狀況(例如:道路出現掉落物、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時,為避免己身或車體遭受不可預料之損傷,其所能採取迴避之方法就越少,反之,若駕駛人遵循道路速限行駛,縱遇非己方原因所生之突發事故,因有較多的反應與思考時間,且車輛尚在高度可控狀態,其就能夠在「緊急煞停、慢速煞停、向左右偏駛」等多種閃避方式中加以選擇,甚至在無法完全閃避時,選擇碰撞力道較輕微、傷損較少之閃避方式為之,自具有迴避可能性。

從而,本案係因被告林佑澤自己「嚴重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大幅縮短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之反應時間,並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故被告林佑澤之「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行為,確與本案2車碰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被告林佑澤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與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林佑澤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本案被告林佑澤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林佑澤就本件車禍之肇生既有過失,致告訴人陳惠娸、少年彭○萭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則被告林佑澤之過失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林佑澤斯時駕車之時速約為(計算式:46.4公尺÷2.067秒=22.448【秒速,並將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時速為80.81公里【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林佑澤之車速為時速78至82公里,亦約略同本院之認定,復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之車速僅有時速60公里左右,未嚴重超速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林佑澤應可預見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會接續左轉之可能性,若被告林佑澤未以時速高達為80.81公里「嚴重超速」之方式騎乘機車,其在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理應可輕易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動向,甚至能提前減速至剎停、向右偏駛等防禦性駕駛行為,進而避免本案2車碰撞結果之發生;

矧被告林佑澤以上開嚴重超速之行為騎乘機車,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對於因此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到肇事地點,距離不到6公尺,無法強求被告做出往左或右的閃避方式,被告優先採取的方式應該煞車停止,但根本連煞車的時間都沒有云云,與本院前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林佑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佑澤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惠娸、少年彭○萭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林佑澤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林佑澤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佑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佑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林佑澤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惠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雖告訴人陳惠娸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與有過失情狀,惟被告林佑澤並不因此獲有「合法嚴重超速」行駛之權利或免除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可藉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林佑澤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超速等節),另斟酌被告林佑澤所造成的危害甚鉅(對陳惠娸、彭○萭所造成之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造成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大幅提昇他人死傷之可能性),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綜合裁量後,茲以被告當時換算之時速為80.81公里(計算式:46.4公尺÷2.067秒=22.448,換算時速為80.81公里,詳前述),已在當時限速40公里以上(該路段之內、外車道路面均劃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乙節,業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且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擷圖2張【擷圖編號3-5、3-6】,見原審交易卷第113、147、148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林佑澤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以「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至2車發生碰撞時為計算始末基準,認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隔僅約1.234秒,而少於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之1.6秒,且依該路段距離、道路摩擦係數等計算被告至少需於12.955公尺前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始來得及煞停」等節,資為認定被告林佑澤無罪之主要依據,然查,原審似未慮及本案係因被告「嚴重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大幅縮短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之反應時間,並因此限縮自己所能採取閃避之方式與可能性,故被告林佑澤之「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行為與本案2車碰撞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審判決逕對被告林佑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

檢察官就前開原審違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林佑澤之前開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本院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澤於上開時、地,貿然以時速高達80.8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參諸告訴人陳惠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萭則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不輕,復被告林佑澤具有前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過失之程度非低,再被告林佑澤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陳惠娸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惠娸、彭○萭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其原諒,足認被告林佑澤犯後態度欠佳,惟告訴人陳惠娸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是本案綜合上開過失比例,顯難將本案全部責任歸由被告林佑澤承擔,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暨被告林佑澤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業氣體管路焊接,現為職業軍人,未婚,家裡經濟其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