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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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任、林銘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任、林銘裕之科刑部分,主張量刑均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黃任及林銘裕則均未上訴;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如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等永久性、不可逆之傷害,損害至鉅,被告2人自事發以來,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關心與問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藉口其等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推諉自身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任、林銘裕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略以:「一、黃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銘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9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黃任於本件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銘裕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併撕裂傷、前額、上胸壁、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左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其中「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甚鉅,比較被告黃任、林銘裕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僅各量處拘役50日、40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嚴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任、林銘裕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任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銘裕則係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2人發生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頭部額葉骨折對其日後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被告黃任始終未曾探視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分期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賠償5萬元,被告林銘裕自偵查迄本院均表示願意每月分期賠償5萬元、共4期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雙方金額差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清潔公司、月薪27,470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銘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設計師、月薪8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銘裕緩刑之宣告:被告林銘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25日113年刑調字第114號調解書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其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任、林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林銘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任、林銘裕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任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林銘裕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行經閃光交岔路口,被告黃任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林銘裕未減速接近,2人發生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銘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於民國111年8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與女中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健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任之車輛翻覆滑行而撞擊沿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如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如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併撕裂傷、前額、上胸壁、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左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嗣黃任之車輛再撞擊林志鴻(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黃任、林銘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如琳、告訴代理人陳慶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任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林銘裕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滑行再撞擊告訴人陳如琳騎乘之機車、同案被告林志鴻停放於路邊之租賃小貨車,惟辯稱:是同案被告林銘裕撞上伊車輛側面,伊也是被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林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銘裕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黃任駕駛駕駛車輛發生對撞,間接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4張、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陳如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黃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林銘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均向警員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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