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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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耀廣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耀廣(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9至12頁所示)。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明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有風險之行為,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以過快車速駕駛;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情,且其至今均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徐碧霞之家屬承受無盡傷痛。

原審未審酌此情,就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輕,難謂妥適。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⑴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詳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並於警方製作本案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送交鑑定機關釐清車禍事故之肇責前,即坦承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認罪答辯,又未逃避或脫免責任,或飾詞狡辯而增加本案偵辦難度,以節省司法資源,應可獲得更高幅度之減刑。

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係於本案相驗之最初階段,被問及是否認罪時,即表明認罪,此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復積極配合調查,應可獲得更高幅度之減輕刑度,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重;

⑵被告就本案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家屬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719萬元之賠償條件,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共識。

惟被告犯後仍積極聯繫保險公司,除先將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202萬元賠付予被害人家屬收受,並未消極不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外,並於相驗階段,即當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誠摯表達歉意,顯已積極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及個人品行均佳;

⑶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過失而鑄下錯誤,其情尚可憫恕。

且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守法克己。

卻因本案車禍而需面對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更被處以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致被告現已無法駕駛大貨車,已無再犯之危險性。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因本案車禍,不得再駕駛大貨車而無法繼續從事原職,且為扶養2名子女及85歲高齡母親(依被告所述,其母親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見本院卷第96頁),不得不另謀得晚班保全之工作,每日均需日夜顛倒值勤12小時,卻僅能領取3萬餘元之微薄薪水,已達懲儆被告之效,並達防衛社會及矯治之目的,應可再予酌減其刑,竟仍量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猶嫌過重,容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比例原則,並免造成被告之生計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2.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嗣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正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仍貿然駕車直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左足踝骨骨折,導致骨盆骨折,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無盡傷痛,顯見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屬嚴重。

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其除於檢察官相驗及本院審理時,當場或當庭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歉意外,並未另見其有何具體表達誠心致歉之舉;

另被告就其本案過失致死之行為,除由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前揭202萬元外,並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

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本案被告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說明,容屬過輕,難謂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3.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⑴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

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可認為其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自首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固應予其較高幅度之刑度減輕。

惟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肇事後,尚將系爭曳引車再往前開一下,欲先將該車停靠至路邊後,再下車查看(見相驗卷第28頁),並非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其肇事情況,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未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經第三人報案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始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見相驗卷第41頁),顯見其於本件肇事後,並未立即報案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參酌前揭說明,自難予其最高幅度之減刑。

被告辯稱其犯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肇責,應予其最高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考量上情,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告犯後既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迄未獲得其等之原諒,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

況依被告所述,其就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除前揭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已理賠之202萬元,及其原任職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表示最高可理賠償300萬元(此部分尚未賠付)外,其個人僅能另賠償30萬元,並先給付其中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96頁),致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12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

依被告就本案過失致死,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言喻之傷痛,其個人竟僅願或僅能賠償前揭30萬元(並僅先支付其中15萬元)等情所示,實難認為被告就其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屬誠心悔悟,自難為其有利之量刑衡酌。

被告以其在本案相驗階段,即當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致歉,並努力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另指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因其一時過失所犯,其情可憫。

及其因本案車禍,除需面對刑事罪責、民事賠償及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致無法再駕駛大貨車,復為扶養2名子女及85歲高齡母親(依被告所述,其母親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見本院卷第96頁)而另謀晚班保全工作,需日夜值勤,薪水微薄,已達對其懲儆之效、社會防衛社會及矯治目的,應可再予減刑等情,除其中部分情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外,其餘情節縱予審酌,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更予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其等諒解宥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聯結車駕駛,於本案發生後改擔任保全員,單親、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一名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現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其子罹患重度先天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室中隔缺損及主動脈縮窄等疾病,曾接受心臟外科開心手術治療,目前仍需等候開心手術置換主動脈瓣膜,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尚需由被告協助籌措手術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所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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