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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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1號、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量刑顯屬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及第113頁);

被告及辯護人則上訴主張:被告承認過失,但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所以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如龍於民國111年8月4日零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民族路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其精神狀態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搶先左轉,適張璽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黃如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張璽駿騎乘之機車車頭,張璽駿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時38分許,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賴昱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31020卷第123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前開過失犯行,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搶先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案發時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扣緊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1」)之結果,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區建國路上「全家超商」(即新店區建國路與明德路69巷口)之時間為08/04/2022 00:30:15秒,行駛至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停止線」時間為08/04/2022 00 :30:20秒(參見本院卷70頁),此間共歷時5秒鐘,再佐以上開新店區建國路與明德路69巷口「全家超商」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至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停止線」止之距離為「94.6公尺」,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以「1比1」等速播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5069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依此換算被害人於本案發生車輛撞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68.112公里【計算式為94.6(公尺)÷5(秒)=18.92(秒/公尺),18.92×3600(秒)=68112(時/公尺),68112÷1000(公尺)=68.112(時/公里)】,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所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情事,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相卷第101頁)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轉彎車(有打方向燈顯示欲左轉),卻未依規定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不僅搶先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且隨即繼續行進,導致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害人煞車及閃避不及,乃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飛倒落地,尚難逕認被害人之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在其佐證資料包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情形下,仍認「一、黃如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 、 張璽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益見不論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超速行駛,亦無肇事因素,即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甚明。

2、至被告所指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扣緊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一情,則依卷內事證,無論現場照片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於先前所提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表明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被害人是否扣緊安全帽繫帶,惟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再聲請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未扣緊安全帽繫帶一事,與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及程度,並無關聯性,自無進一步囑託鑑定之實益及必要性。

3、準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害人於案發時超速行駛及未緊安全帽繫帶而與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甚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查: 1、被告為慢性腎臟病患者,需長期進行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3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116003002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足徵其身心狀況及資力不佳,勉以駕駛計程車維生。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參見偵31020卷第171頁),並曾向告訴人表明願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為每月新臺幣5千元,期間為3年,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偵31020卷第183頁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則以前述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個人資力不佳,卻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所提和解金額及分期支付之方式、期間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因最終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3、是以,檢察官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或為原審判決已有斟酌之量刑因素(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有莫大痛苦),或不能僅因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據此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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