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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德武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如上訴書所載,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宜榛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事發至今已經快壹年了,被告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被告的態度就是隨法院判決,一點懺悔的意思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保險是老闆在處理,我不清楚,亦無付出任何賠償費用,亦無意願和解,我現在沒有工作,打零工沒有能力,我沒有意願談和解,老闆叫我來法院處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被告並無心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亦未道歉、慰問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絲毫無賠償之誠意,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被害人家屬所承受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喪親之傷痛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張宜榛達成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為有理由。
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 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
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
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代理人所稱本案報警的人並非被告本人,是當時同時騎乘車輛的其他人,被告之所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有其他人在場,所以被告才在場,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惟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7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縱因在場民眾通報而獲悉本案犯罪事實,惟尚未知悉犯罪人係何人,直至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後,才發覺被告為犯罪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竟未依規定等候左轉箭頭號誌亮起,於左轉箭頭號誌未開啟(尚為直行箭頭綠燈開啟時相)之情況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並使正值青壯盛年之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此一無以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喪親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且被告亦表示其沒有付出任何費用,沒有意願談和解等語,顯見其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態度不佳,漠視人命之危害及損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甚重,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父母已歿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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