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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謙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7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1頁)。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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