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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福棋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欲與被害人劉登祚、陳思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騎乘機車駛來之被害人2人因緊急煞車而生碰撞,致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於案發現場照護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並達成和解,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當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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