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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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並於本院明示陳稱: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6頁),並有該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其餘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國家多年來大力宣導「酒後不要駕車」下,被告賴光明(下稱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無可取。

又被害人蘇阿碧因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而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結果無從回復,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橫遭天人永隔之悲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不容輕縱;

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

再者,衡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國民法官審理酒後駕車致死案件,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本件犯罪情況類似,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恐有未符我國人民法感情之嫌,亦未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本件為飲酒後重大違反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更具體說明本件與其他國民參審案件科刑之狀況差異性(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案件所為不同之量刑,其中行為人有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條件(如累犯、自首)、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吐氣酒精濃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均不相同,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賴光明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6至7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之降低,容易導致車禍發生,一旦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北巡府宮廟前上路,往汐止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晚7時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該路面上劃設有速限標字「40」(即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蘇阿碧步行穿越該處道路,賴光明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蘇阿碧,造成蘇阿碧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晚7時58分許不治死亡。
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賴光明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復由警方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阿碧之子女蘇秀娟、蘇儀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光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112交訴31號卷》《以下就證據出處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46至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112偵3872號卷第13至15、61頁、112國審交訴1號卷第61、102頁、112交訴31號卷第46、97頁);
並有告訴人蘇儀雄、蘇秀娟之指述可參(見112偵3872號卷第20、21、61、62、265至267頁);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3872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3872號卷第35至43、103至10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112偵3872號卷第69至92頁)、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112偵3872號卷第277至30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3872號卷第24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12相63號卷第52至60、64至94頁)等在卷可憑。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
被告供承:案發前我大約喝了4杯玻璃杯的加水威士忌後,要開車回家,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我右側路旁有1個人出來,當時我距離她約3台汽車遠,我覺得我會煞車不及,因為車速太快,我向左變換車道要閃她,但我似乎距離沒抓好,仍撞上該名行人;
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112偵3872號卷第14、15、61頁)。
參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
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112偵3872號卷第35、37頁);
且依汐止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蘇阿碧倒地位置與碰撞事故地點距離約14.5公尺,有該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3872號卷第278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力道不小,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疑。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2偵3872號卷第324至326頁)。
是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超過禁駛標準仍駕駛汽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以致肇事,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罪名簡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惟依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所得,既可認被告有此過失,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有關部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列為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亦即可由法院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甫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之態度良好、配合偵詢程序一情,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3872號卷第30頁),可認被告之酒醉程度非高,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無併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以上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偵3872號卷第44頁),其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略以:縱然警方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填載被告有當場承認是肇事人,但因被告是被動承認,且從警方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警員有打電話給派出所同仁,在施測前的對話,警方就有提到被告全身都是酒味,可知警方在實施酒測之前,是先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而主觀判斷被告一定有酒駕,所以在事後測得酒精濃度確定值前,被告有坦承,那也是在警方已經發覺被告有酒駕行為之後,是本件被告不成立自首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最高法院有30年上字第14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可知無論被告係主動供出或被動供出未經發覺之犯罪,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亦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參,亦即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112偵3872號卷第44頁),可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為肇事人。
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檢察官向第一位到場警員電詢後,該人表示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不到1分鐘就抵達現場,抵達時發現被告站在肇事車輛附近,死者倒臥地面,死者家屬趴在地上哭喊死者,此時第一位警員走向死者及死者家屬方向時,被告也往同樣方向靠近,警員就向在場人詢問誰是駕駛,被告立即承認其為駕駛人,因此這位警員在事後向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的交通隊承辦警員說明上情,而由交通隊承辦警員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換言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與事實相符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當時見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即趨前靠近,且從警員係詢問在場包括被告及死者家屬等人在內之人,何人為肇事人乙節觀之,可見處理警員當下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在場人之人中,究竟何人為肇事人,係在被告於警員詢問後,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警員才獲知本件犯罪,被告所為係屬自首無疑。
故此,本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一併供承於駕車前有飲酒之事,亦不論警員在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前是否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一情,因本案係屬實質上一罪,均不影響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是告訴代理人謂被告不成立自首乙節,要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足以造成對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於客觀上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因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結果無從回復,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橫遭天人永隔之悲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不容輕縱等行為情狀事由;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承保被告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該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112交訴31號卷第3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極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事由(見112交訴31號卷第99頁)。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雖要求參酌其他法院類此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科刑標準,而求為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乙節。
然查,參之如附表「其他法院就酒後駕車致死案件之國民參與審判量刑一覽表」所示之量刑情形,衡酌被告如上所述之行為情狀及一般情狀等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其他法院就酒後駕車致死案件之國民參與審判量刑一覽表編 號 法院名稱、判決案號及出處頁碼 犯罪情節摘要及有無認罪、自首、和解 宣告刑(僅節錄酒駕致死部分之量刑)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112交訴31號卷第113至117頁) 1.被告(省略姓名,下 同)酒後駕車,以時速 70至90公里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後逃逸。
2.否認酒醉駕車 3.無自首 4.無和解 有期徒刑7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112交訴31號卷第119至122頁) 1.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以時速約100 公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2.認罪 3.無自首 4.無和解 有期徒刑7年2月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112交訴31號卷第139至147頁) 1.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逃逸。
2.認罪 3.無自首 4.有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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