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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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增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增煒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溫利清、吳禹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增煒(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8頁),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先前已使被害人吳昌誌(下稱被害人)家屬順利獲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下稱告訴人)溫利清、被害人女兒吳禹萱以99萬元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請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已盡可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07號卷第5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溫利清及被害人女兒吳禹萱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在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被害人與其發生撞擊而死亡一事,自存有過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嗣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溫利清及被害人女兒吳禹萱達成調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溫利清及被害人女兒吳禹萱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溫利清及被害人女兒吳禹萱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溫利清及被害人女兒吳禹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9頁) 1 黃增煒應給付溫利清、吳禹萱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清償部分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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