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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 判 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子涵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就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法無權提起再審,其僅得聲請檢察官為之。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件再審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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