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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碧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碧雲(下稱聲請人)根本沒有撞告訴人陳志明,是廖淑玉擦撞陳志明而駕駛座不能開,車子倒車到鐵屋才放車到鐵屋才出車門子。
聲請人從另一巷口駕駛到上面,陳志明跟廖淑玉兩人之車子和機車都已撞到,聲請人都有看到。
聲請人有告訴交通警察,廖淑玉有移車,移很大。
㈡聲請人根本沒撞到陳志明的機車跟廖淑玉車子,廖淑玉和陳志明兩人搶車道,結果陳志明的機車被廖淑玉轎車撞倒,致廖淑玉左邊駕駛座門塞住無法爬出來,廖淑玉叫車子裡面的兒子趕快先從右邊後面門趕快先下去指揮,然後廖淑玉趕快倒車停在鐵屋旁,再從左邊駕駛座門爬出來,在商店指揮,廖淑玉以為這樣就沒人看到,還加害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根本沒有撞告訴人陳志明,是廖淑玉擦撞陳志明致駕駛門不能開,而車子倒車到鐵屋才出車門。
聲請人從另一巷口駛到上面,陳志明跟廖淑玉兩人車子撞機車,聲請人都有看到。
聲請人有告訴交通警察廖淑玉有移白色車子,移很大。
聲請人發誓,聲請人如果有說謊,全家都死光光,如果不得好死,聲請人真是好心沒有好報。
㈣並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裁定、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檢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聲請人本人並於同日至該所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記存登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
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僅提出再審聲請意旨㈣所示之證據(詳後述),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具體理由(聲請意旨僅係就先前審理時之抗辯再行提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主張聲請人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陳志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係廖淑玉之自小客車與陳志明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新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廖淑玉車輛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之本案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歷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4、99頁,原審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廖淑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屬實。
....另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所)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廖淑玉車輛,兩側車身皆無明顯碰撞之痕跡;
(聲請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則有前保桿有凹陷、前車頭燈有破碎之車損等語(見偵卷第3頁),以上各節,亦與卷附新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事發當時本案機車、廖淑玉車輛、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外觀狀況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機車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殆無疑義。」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可證明其主張。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檢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3至82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偵卷第17頁、22至25頁,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且於本院上訴審112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上訴審卷第80頁,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意旨所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53頁),依其記載,係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傳喚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到庭之審判程序傳票;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55頁),其主旨為「本院受理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蘇碧雲過失傷害一案,被告蘇碧雲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檢卷送請核收」,係將案件卷證移審本院之函文;
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僅係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之裁定;
【照片5張】(本院卷第56至67頁),依其內容,僅係夜間道路或建築物或路邊車輛之照片,顯非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本院卷第71頁),僅能證明該檢察署通知聲請人就本案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至86頁),僅能證明該案告訴人即聲請人就本案對被告即陳志明、廖淑玉誣指聲請人有本案肇事一事提出誣告罪,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均與本案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明顯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提出之證據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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